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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义乌市惠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季孝云、季汉卿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惠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季孝云,季汉卿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718号原告:义乌市惠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福田路105号海洋商务楼9楼。法定代表人:龚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鲍江云,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楼倩,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季孝云,1955号1月25日出生,农民。被告:季汉卿,职工。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淑才、蒋磊,浙江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义乌市惠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季孝云、季汉卿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兴文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金义商初字第1718-1号民事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季汉卿名下的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E1-2769号商位使用权。2015年4月21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鲍江云、楼倩,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淑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惠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季汉卿系被告季孝云的儿子。原告诉季孝云、季凤玲、季晓明、杭州市下城区金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已作出(2014)浙金商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因被告季孝云未在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原告已申请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得知被告季孝云为转移财产,于借款即将到期前的2014年7月7日将其享有的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2769号商位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其儿子即被告季汉卿名下。两被告恶意串通无偿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致使生效的调解书难以执行,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撤销被告季孝云将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2769号商位使用权无偿转让给被告季汉卿的行为;二、判令被告季汉卿协助将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2769号商位使用权恢复登记到被告季孝云名下;三、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被告季孝云、季汉卿辩称,一、原告起诉两被告以逃避债务为目的无偿转让2769号商位不是事实。两被告系父子关系,两被告家庭成员中还有季孝云的妻子季凤玲及季汉卿的妹妹季汉莹。被告一家共同享有了本案所涉2769号商位和义乌市梅园新村3幢103室的房屋一套及因旧村改造取得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相应房屋。2013年12月季汉卿已经结婚成家,为理顺家庭的财产关系,被告全家进行了析产,其中梅园新村3幢103室的房屋析产给女儿季汉莹所有,2769号商位的使用权析产给被告季汉卿所有(季汉卿的妻子不享有该商位使用权)。析产事项商定以后,于2013年10月24日经过义乌市公证处公证。梅园的房屋进行了书面分家约的确认,本案所涉的2769号商位使用权由季汉卿负责向商城集团办理从季孝云变更登记至季汉卿名下的手续。因为商城集团通常受理的商位使用权转让是有偿的,手续办理容易,2769号商位使用权更名是分家析产的原因,商城集团经过层层的报批,直到2014年7月才核准办理。所以本案原告诉称被告季孝云在2014年7月7日将其享有的2769号商位变更登记至季汉卿名下,表明上看来没有错,但实际上被告家的析产在2013年10月份就已经确定,当时(2014)浙金商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没有发生。因此从两被告转让商位动机及转让商位的背景事实分析,可以说明两被告间转让商位使用权的行为并非出于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目的。二、原告起诉所称的(2014)浙金商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发生于2014年,事实情况是季凤玲的弟弟季晓明从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某支行副行长的职位下海经商,被聘任为杭州市下城区金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其在履行职务期间因业务需要向本案原告贷款两笔各3000万元,按照原告的业务对象范围应由义乌市辖区内的个体经营者出面贷款,为此本案被告季孝云及其妻子季凤玲作为杭州市下城区金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的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此承担了(2014)浙金商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的民事责任,但被告季孝云及其妻子季凤玲对前述的6000万元贷款一分都没有使用过,都用于杭州市下城区金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小贷业务的周转。被告季孝云虽然名义上与原告订立了借款合同,但包括原告经办人在内的涉借款合同所有人都知道这是两家小额贷款公司间的业务往来,被告季孝云及其妻子季凤玲根本就没有主观上借款的意愿、贷款还款的商业目标以及承受还款的能力,因此也就谈不上为了3000多万元的巨额贷款而转移几十万金额的商位使用权来逃避债务的心理目标。三、季晓明经营杭州市下城区金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不但造成该公司财务状况恶化,也造成其本人负债累累,根本无力偿还前述所提到两笔各3000万元的贷款,而本案的被告季孝云及其妻子季凤玲也面临金华中院强制执行的局面,在此情况下季凤玲的另外一个弟弟季伟平主动拟用自己的全部财产替季孝云、孝晓明、季凤玲偿还相应的债务。金华中院执行庭对季伟平作为执行案件的第三人已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且原告也积极协助金华中院落实对季伟平相关财产的执行程序,如果本案原告上述债权得到实现,客观上就没有必要行使本案主张的撤销权,在主观上也可以确认两被告不具有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恶意串通转移财产致使法院难以执行的理由。综上,被告认为原告通过各种手段实现债权或者为实现其债权做物质上的准备是可以理解的,但本案转移商位使用权登记,确实不存在原告所称的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的情形。两被告将努力促成季晓明、季伟平向原告偿还相关债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诉讼主张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一、(2014)浙金商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1、被告季孝云夫妇对原告负有债务;2、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律师代理费用是由被告负担。二、商位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1、被告季孝云原系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2769号商位使用权人;2、该份复印件是被告季孝云作为资信证明材料向原告申请贷款时提供的。三、析产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1、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析产约中没有涉案商位的内容;3、析产发生在2013年,2013年被告季孝云夫妇向原告已有贷款申请,并已实际发生借贷关系。四、律师费发票及网银转账支付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7800元。五、涉案商位使用权转让材料核对件一组,以证明1、两被告申请商位使用权转让的时间是2014年7月4日,转让手续办理完成的时间是2014年7月7日,结合贷款到期的时间是2014年7月16日,表明两被告主观上恶意转移财产是非常明显的;2、商位使用权转让的原因是“父子过户”,是无偿转让行为,季孝云以年龄大,不会使用电脑为由,将商位给儿子季汉卿经营,也证明涉案商位是父子间的一种无偿转让变更登记,涉案商位使用权转让材料中无析产的情况反映。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来源有异议,该证据并不是被告贷款时提供给原告资信证明材料,办理相关贷款时并没有提交该证据材料,6000万元贷款不可能以一个商位使用权证明还款实力;对以上五组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季孝云与季凤玲系夫妻,季汉卿系季孝云与季凤玲的儿子。2014年1月17日,原告季孝云向义乌市惠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万元,由季晓明、杭州市下城区金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4年7月4日,季孝云以年龄大,不会使用电脑,跟不上市场发展为由,申请将其享有的在义乌国际商贸城一区市场2769号定向安排商位使用权无偿转给季汉卿,同年7月7日经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审核,将2769号商位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季汉卿名下。2014年7月16日,上述3000万元借款到期,季孝云、季晓明、杭州市下城区金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未能归还本息,原告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1月22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金商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季孝云、季凤玲于2015年1月24日前归还义乌市惠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及支付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4倍从2014年6月21日起计至实际履行日止);二、季孝云、季凤玲于2015年1月24日前支付义乌市惠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8万元;三、季晓明、杭州市下城区金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季孝云、季凤玲、季晓明、杭州市下城区金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2014)浙金商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义务,义乌市惠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已申请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7800元。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请求撤销债务人行为的,应予支持,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被告季孝云将商位使用权无偿转给被告季汉卿,对原告义乌市惠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债权的实现造成了损害,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季孝云商位使用权无偿转行为,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认可的商位使用权市场价,原告主张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过高,本院参考浙江省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酌定此项费用为32100元。被告季孝云商位使用权无偿转行为被撤销后,被告季汉卿应协助办理2769号商位使用权恢复登记至被告季孝云的名下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季孝云将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一区市场2769号商位使用权无偿转让给被告季汉卿的行为;二、被告季汉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将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一区市场2769号商位使用权恢复登记至被告季孝云名下;三、被告季孝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支付原告义乌市惠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代理费32100元。四、驳回原告义乌市惠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02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季孝云负担2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604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吕兴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周 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