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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商辖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青岛海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高贤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海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高贤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商辖初字第348号原告青岛海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驻地。法定代表人韩洪斌,职务经理。被告高贤鑫,男,196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新艠镇来龙桥村别儿浜*号。本院受理原告青岛海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高贤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高贤鑫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异议,认为本院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出卖人所在地胶南市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高贤鑫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高贤鑫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高贤鑫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朝辉审 判 员  韩福利人民陪审员  展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艳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