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一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甲与被上诉人段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甲,女。委托代理人刘贺民,男,系原告李甲的舅舅。委托代理人卞江,营口市站前区八田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甲,男。委托代理人刘石禄,辽宁成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甲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4)鲅民一初字第00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甲的委托代理人刘贺民、卞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石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到营口市鲅鱼圈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对子女和财产作出了如下约定:婚生女儿归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用,原告可以随时看望孩子;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水岸尚品12号楼1单元1103室房屋归被告所有,余下贷款由被告偿还;公交车一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经营;奔驰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给原告30万元,离婚后两年内付清;家中债务全部由被告负责偿还,与原告无关。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在营口市鲅鱼圈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书真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撤销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内容,但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签订离婚协议书时被告对其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对于原告又主张变更离婚协议中所涉及财产的分配,因未提供涉诉财产的所有权情况以及现状,没有证据证明该离婚协议书内容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对其变更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由被告抚养子女对该子女不利,考虑孩子需要一个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故以暂不变更孩子抚养关系为宜。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甲承担。上诉人李甲上诉称,2008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识并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很好,并生一女。随后被上诉人与其他女人保持不正当亲系,致双方产生予盾。被上诉人采取欺骗的手段与上诉人离婚,为此签订了离婚协议。离婚后双方一直在一起同居。谁知被上诉人达到欺骗目的后,变相故意制造事端以达到其目的。上诉人发现后及时向法院起诉,要求对财产进行分割,原审法院未对隐瞒的财产进行分割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段甲答辩称,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也自认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此案时,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及2013年11月1日的离婚证书,其理由是离婚协议书对财产分割的约定显失公平,并存在重大误解。但上诉人在第一次庭审后也许意识到其要求撤销离婚协议及离婚证书的诉请很难得到法律的支持。后又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不再要求撤销离婚证书及离婚协议书,而是要求对离婚协议书中所涉及的财产主张重新进行分配,并要求对孩子的抚养权进行变更。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没予支持。答辩人认为,上诉人与答辩人于2013年11月1日在婚姻登记机关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书真实有效,原审法院判决证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该协议未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作出约定。原审法院应对上诉人提供的债权证据进行审查,如债权成立,应依法进行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4)鲅民一初字第0023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盖世非审 判 员 张 育代理审判员 栾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晓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