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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执恢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蓝号先、罗恒贵等与罗仕荣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蓝号先,罗恒贵,罗恒三,罗仕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合执恢字第9号申请执行人蓝号先。申请执行人罗恒贵。申请执行人罗恒三。被执行人罗仕荣。申请执行人蓝号先、罗恒贵、罗恒三与被执行人罗仕荣合伙纠纷一案,本院(1997)合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罗仕荣未履行生效法律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蓝号先、罗恒贵、罗恒三于1997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下列义务:一、退还申请执行人4002元,并支付利息;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申请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采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措施。因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依职权恢复执行。本院在恢复执行过程中,扣划了被执行人罗仕荣在中国农业银行合山市支行东矿营业所62×××76账户上存款5500元,用于偿还其债务。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1997)合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桂勇审 判 员  黄雪莲助理审判员  农于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覃桂茶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