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杏坛支行与梁喜扬、黎玉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杏坛支行,梁喜扬,黎玉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347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杏坛支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河北大道10号。负责人周敏全。委托代理人伍智勋,��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杏坛支行的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志勇,系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杏坛支行的员工。被告梁喜扬。被告黎玉娇。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杏坛支行(以下简称“顺德农商银行杏坛支行”)诉被告梁喜扬、黎玉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喜扬、黎玉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梁喜扬向原告申办了家庭万应钱贷记卡,信用额度为200000元,账单日为每月10日。被告梁喜扬于2013年9月2日对该贷记卡进行激活后多次进行了消费和取现。截止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梁喜扬尚欠透支款本息合共157408.72元,被告梁喜扬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另,被告黎玉娇与被告梁喜扬是夫妻关系,被告梁喜扬的透支款用于家庭生活,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梁喜扬清偿贷记卡透支本金122650.56元,截止至2015年4月10日透支利息2950.71元,费用(含滞纳金)31807.45元,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透支本金122650.5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付,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滞纳金以透支本金122650.5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计付,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复利以透支本金122650.56元、透支利息2950.71、费用(含滞纳金)31807.45元的总和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付;2.被告黎玉娇对被告梁喜扬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机构许可���、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名称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梁喜扬、黎玉娇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婚姻关系证明原件一份(申请法院调取),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同时证明两被告于2001年3月12日登记结婚;证据2.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家庭万应钱贷记卡申请表(附《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家庭万应钱贷记卡领用合约》)原件一份、欠款明细表打印件一份(共两页,加盖银行公章)、催收通知书原件一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梁喜扬向原告申请万应钱贷记卡,被告梁喜扬领取该信用卡后开始透支消费,截止至2015年4月10日,累计透支本息157408.72元,其中透支本金122650.56元,利息2950.71元,费用(含滞纳金)31807.45元,2015年4月1日原告曾发函催告被告梁喜扬清偿透支款。被告梁喜扬、黎玉娇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其起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链;被告梁喜扬、黎玉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梁喜扬向原告申领了家庭万应钱贷记卡并获批准,信用额度为200000元。《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家庭万应钱贷记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2款规定“……贷记卡透支款项自银行记账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复利的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手续费等全部欠款,如有变动按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执行……”,该合约第三条第3款规定“乙方应在账单日标明的到期还款日(含)前��还全部应还款项,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全额还款的,甲方按本条第2款的约定计收复利,并对应还未还总额计收滞纳金”。被告梁喜扬申领该贷记卡后,于2013年9月2日对该贷记卡进行激活后,多次进行了消费和取现,截止至2015年4月10日的账单日,被告梁喜扬共欠原告透支本金122650.56元、透支利息2950.71元、产生费用(含滞纳金)31807.45元。前述透支本息在信用卡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梁喜扬仍未偿还。期间原告曾发函催告被告梁喜扬清偿欠款无果。另查,被告梁喜扬、黎玉娇于2001年3月1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梁喜扬向原告提交的《家庭万应钱贷记卡》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家庭万应钱贷记卡领用合约》,原告经审核后予以批准,上述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梁喜扬向原告申领的信用卡属贷记卡,具有透支功能,当被告梁喜扬信用卡账户不足以支��取现金额或消费金额时,双方就该部分透支款项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实为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梁喜扬以该信用卡透支消费,等同于向原告借款,应当依据法定或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及利率,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梁喜扬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157408.72元,其中透支本金122650.56元,利息2950.71元,产生费用(含滞纳金)31807.45元,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至2015年4月10日的前述欠款共157408.7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日万分之五贷记卡透支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4月11日起的复利、滞纳金等损失,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梁喜扬与被告黎玉娇是夫妻关系,案涉透支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的夫��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黎玉娇对被告梁喜扬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参照《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喜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杏坛支行偿还透支本金122650.56元及透支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暂计至2015年4月10日的利息为2950.71元,自2015年4月11日起的利息以本金122650.5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梁喜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杏坛支行偿还截止至2015年4月10日的费用(含滞纳金)31807.45元;三、被告黎玉娇对被告梁喜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杏坛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24.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喜扬、黎玉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殷南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