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秀梅与上诉人宁夏金海峰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秀梅,宁夏金海峰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终字第1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梅,女,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金海峰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超阳,宁夏金海峰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泽东,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秀梅因与上诉人宁夏金海峰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峰晟超阳化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平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秀梅与上诉人宁夏金海峰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泽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1日,陈秀梅到金海峰晟超阳化工公司从事会计工作。陈秀梅在金海峰晟超阳化工公司工作期间,金海峰晟超阳化工公司未与陈秀梅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陈秀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2年11月8日,陈秀梅以误厂车为由提交申请离职,并完成工作交接,陈秀梅与金海峰晟超阳化工公司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4月25日,陈秀梅以解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为由,向平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367元(其中辞退补偿金2000元、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10167元、交通费及电话费200元);二、补交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8日的养老保险费。2013年6月4日,平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字(2013)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4000元÷2)、交通费及电话费200元,以上合计2200元;二、本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1月8日的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金额及滞纳金经平罗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后,由双方当事人按比例分别承担;三、陈秀梅与金海峰晟超阳化工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1月8日终止;四、驳回陈秀梅其他请求事项。”陈秀梅因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平罗县人民法院。2013年11月11日,平罗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172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金海峰晟超阳化工公司支付陈秀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85.5元;二、金海峰晟超阳化工公司为陈秀梅补缴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1月8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双方按各自比例承担,具体缴费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滞纳金由金海峰晟超阳化工公司承担;三、金海峰晟超阳化工公司支付陈秀梅交通费、电话费、复印费等共计250元。四、驳回陈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即:对陈秀梅要求金海峰晟超阳化工公司支付医疗保险费、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因该两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予支持;对陈秀梅要求金海峰晟超阳化工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因陈秀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加之金海峰晟超阳化工公司已向陈秀梅发放工资,不存在拖欠的情形,不予支持;对陈秀梅要求金海峰晟超阳化工公司支付25%的欠资补偿以及100%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加之上述诉讼请求并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予支持。)陈秀梅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2014年4月2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石民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陈秀梅上诉,维持原判。陈秀梅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8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民申字第1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陈秀梅的再审申请。经生效判决认定:陈秀梅被解除劳动关系前即2012年11月8日前3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371元(其中2012年8月应发工资为2322元、9月应发工资为3000元、10月应发工资为1790元)。2014年4月24日,陈秀梅再次向平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一、支付工作交接后未出书面解除书,不安排工作开始至劳动争议结案止的“五险一金”(暂估3年)72522元;二、自劳动争议起的工资收入损失144000元;三、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783元。2014年4月24日,平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字(2014)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2014年4月28日,陈秀梅再次向平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一、欠工资及加班工资的补偿及赔偿金及双倍工资70828元;二、劳动争议发生,不安排工作开始后“五险一金”确定为4000元或6000元标准,时间确定为3年。2014年4月29日,平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字(2014)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陈秀梅不服仲裁决定,诉至法院,现陈秀梅请求:一、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至结案日止”五险一金”缴纳标准确定为每月6000元,时间确定为五年,首选补偿为现金239160元(医疗保险补现(11.8%)、失业保险补现(1.5%,845元×24个月)、养老保险补现(6000元×20%×12×5)、工伤保险补现(1%)、生育保险补现(1%)、住房公积金(7%);二、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的工资收入损失及25%补偿45万元;三、金海峰晟超阳化工公司支付陈秀梅上班期欠工资及加班工资和补偿及补偿金、双倍工资及滞纳金173787.1元;四、补偿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额外补偿金、代通知金6000元、双倍补偿7175.2元,没交社保违法解除补偿23675.2元;五、打印、电话、上网、车费发生费用3000元、诉讼费10元、租房费8000元,共计8010元。以上总计830032.3元。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秀梅已经于2012年11月8日申请离职,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陈秀梅与金海峰晟超阳化工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加之生效裁判已经判决金海峰晟超阳化工公司向陈秀梅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该费用的前提也是解除劳动关系,陈秀梅与金海峰晟超阳化工公司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一、陈秀梅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至结案日止“五险一金”缴纳标准确定为每月6000元,时间确定为五年,首选补偿为现金239160元(包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陈秀梅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至结案日的“五险一金”缴纳标准按照每月6000元,时间为5年,对缴纳标准陈秀梅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缴纳时间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对养老保险因经生效的判决裁判,陈秀梅重复诉讼,不予支持;对陈秀梅主张的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因宁夏回族自治区无补缴政策,且其本人无缴纳上述保险的账户,上述保险是要缴存在相应的保险基金账户中,待保险事项发生后,由相应保险基金进行相关赔付,陈秀梅要求对上述保险补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陈秀梅主张的住房公积金,因公积金的缴纳属于行政政策,不属于民法调整范畴,不予支持;对陈秀梅主张的医疗保险,金海峰晟超阳化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为陈秀梅补缴或办理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1月8日期间医疗保险,对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1月8日期间的医疗保险请求予以支持。二、陈秀梅主张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的工资收入损失及25%补偿45万元,陈秀梅与金海峰晟超阳化工公司劳动关系已经解除,陈秀梅的工资收入损失与金海峰晟超阳化工公司无关,对陈秀梅要求的工资收入损失及25%补偿,不予支持。三、陈秀梅主张的其上班期间金海峰晟超阳化工公司欠其工资及加班工资和补偿及补偿金、双倍工资及滞纳金173787.1元的诉讼请求,金海峰晟超阳化工公司已经发放陈秀梅在其单位工作时的工资,对陈秀梅主张的上班期间欠工资及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对陈秀梅主张的上班期欠工资及加班工资和补偿及补偿金,也不予支持;陈秀梅主张的双倍工资,因金海峰晟超阳化工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陈秀梅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112元;陈秀梅主张的滞纳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四、陈秀梅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额外补偿金、代通知金6000元、双倍补偿7175.2元、没交社保违法解除补偿23675.2元,因陈秀梅与金海峰晟超阳化工公司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与支付上述赔偿金额的法律规定不符,对陈秀梅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陈秀梅主张的发生费用(打印、电话、上网、车费等)3000元,酌情予以支持300元;诉讼费10元,免予收取,对陈秀梅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秀梅主张的租房费8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金海峰晟超阳化工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秀梅双倍工资7112元;二、金海峰晟超阳化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陈秀梅补缴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1月8日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双方按各自比例承担,具体缴费金额以医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滞纳金由金海峰晟超阳化工公司承担;三、金海峰晟超阳化工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秀梅复印费、电话费、上网费、交通费、邮寄费等共计300元;四、驳回陈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陈秀梅上诉称,陈秀梅是由金海峰晟超阳化工公司辞退的,认定陈秀梅申请离职及劳动关系解除没有证据支持。金海峰晟超阳化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未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造成陈秀梅损失,应当赔偿损失。(2013)平民初字第1726号判决未生效,劳动关系未解除应支付工资。要求支付工资并按原(招聘广告)条件上岗,同时支付赔偿金。(2014)石民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与(2014)宁民申字第179号民事裁定书中与本诉请求及新证据都不同,是不同的诉。陈秀梅工资标准应以招聘广告为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险、住房公积金无法补交可以补偿损失,金海峰晟超阳化工公司应当向陈秀梅支付失业金等损失。按照金海峰晟超阳化工公司提供的工资标准,金海峰晟超阳化工公司克扣陈秀梅工资,且金海峰晟超阳化工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有加班工资,但金海峰晟超阳化工公司并未提供已支付的证据,工资、加班工资、双倍工资差额等应当支付,还应当支付补偿金和赔偿金。金海峰晟超阳化工公司未给陈秀梅缴纳社会保险,且没有提供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应当支付赔偿金。并且应当支付陈秀梅因诉讼产生的各项费用。综上,请求判令金海峰晟超阳化工公司支付:一、交接工作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工资收入损失。1、“五险一金”损失,基数确定为6000元,时间为5年为现金到争议结束日止,并按原岗上岗即239160元=6000元×12×5×60.8%+24×845;2、工资收入损失金额及经济补偿金(第一个月6000元)即45万元=6000×12×5×(1+25%);二、双倍工资差部分,托欠工资及加班工资和它们三者的补偿金、赔偿金,50%滞纳金“五险一金”首选补现即218838.19元;三、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额外补偿金,代通知金,违法(未交社保)解除劳动关系补偿16500元;四、金海峰晟超阳化工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费用17020元。以上总计941518.2元。保留原判决中一、二、三项支持的金额,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未支持的部分,改判支持陈秀梅原审诉讼请求。金海峰晟超阳化工公司答辩并上诉称,陈秀梅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平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陈秀梅原审诉讼请求。一、原审判令金海峰晟超阳化工公司支付陈秀梅双倍工资7112元错误,陈秀梅于2014年4月24日提出双倍工资的诉请超过仲裁时效,不应支持。二、原审判令金海峰晟超阳化工公司为陈秀梅补缴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1月8日之间的医疗保险费,与实际不符,无法执行,同时陈秀梅该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陈秀梅答辩称,劳动关系解除时间认定不对,金海峰晟超阳化工公司是以陈秀梅离职签字认定的,但是陈秀梅没有签字认可。陈秀梅与金海峰晟超阳化工公司劳动关系没有解除。陈秀梅在前一案件原审判决中提到双倍工资、医保的诉请,2013年1月提出过双倍工资,属时效中断。陈秀梅没有出具书面离职书,发生的劳动争议以随时提出日为争议日。陈秀梅二审向本院提交证据,金海峰晟超阳化工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离职申请一份。证实陈秀梅没有签字确认离职。证据二、工资表一份。证实陈秀梅工资超过国家规定正规时间考勤,有加班费但是宁夏金海峰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没有支付过加班费。证据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时候有工资。证据四、求职登记表一份。证实陈秀梅有工作意向并不是不想工作了。证据五、工作交接单一份。证实陈秀梅的工作时间。证据六、2013年1月31日仲裁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实最早申请仲裁的时间。金海峰晟超阳化工公司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也无法达到陈秀梅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金海峰晟超阳化工公司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均不予认可,且证据一达不到陈秀梅的证明目的,陈秀梅于2012年11月8日离职的事实已经本院(2014)石民终字第41号生效判决书予以查明,对证据一不予采信;证据二、三达不到陈秀梅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四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五、六与已生效的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信。金海峰晟超阳化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陈秀梅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补缴医疗保险请求是否已过仲裁时效的问题。陈秀梅主张的双倍工资、补缴医疗保险的仲裁时效,自陈秀梅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726号案件中,于2013年8月14日起诉要求支付双倍工资、补缴医疗保险时,仲裁时效发生中断,该仲裁时效自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石民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第二日开始起算。陈秀梅于2014年4月28日申请仲裁,故陈秀梅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补缴医疗保险的请求并未超过1年仲裁时效,且根据医疗保险补缴的相关规定,医疗保险可以补缴,故对陈秀梅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以及补缴医疗保险的请求予以支持。自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1月8日金海峰晟超阳化工公司应当向陈秀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580元(2395元×2个月×2倍),但陈秀梅2012年9月、10月领取工资4790元,故金海峰晟超阳化工公司还需向陈秀梅支付双倍工资差额4790元。关于陈秀梅主张的工资收入损失及加班工资是否实际产生的问题。陈秀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金海峰晟超阳化工公司存在加班的事实,对陈秀梅主张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自2012年11月8日,陈秀梅与金海峰晟超阳化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陈秀梅主张的工资收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陈秀梅未缴纳失业、工伤、生育的保险损失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陈秀梅主张未缴纳失业、工伤、生育保险损失的请求,由于陈秀梅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并无不妥。陈秀梅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四项判决;即“二、被告宁夏金海峰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陈秀梅补缴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1月8日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双方按各自比例承担,具体缴费金额以医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滞纳金由被告宁夏金海峰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承担;三、被告宁夏金海峰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秀梅复印费、电话费、上网费、交通费、邮寄费等共计300元;四、驳回原告陈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即“一、被告宁夏金海峰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秀梅双倍工资7112元;”为上诉人宁夏金海峰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陈秀梅双倍工资差额47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陈秀梅负担10元,由上诉人宁夏金海峰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俊英审 判 员 魏聪唤代理审判员 张建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