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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2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张良与赵红宣、赵子文、邓强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赵红宣,赵子文,邓强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2235号原告:张良,男,汉族,1984年10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乔旭辉,河南东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焕,河南东腾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赵红宣,男,汉族,1968年7月14日生2。被告:赵子文,男,汉族,1963年11月18日生。被告:邓强子,男,汉族,1964年11月30日生。原告张良诉被告赵红宣、赵子文、邓强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良委托代理人王丽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红宣、赵子文、邓强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良诉称:2013年9月23日,被告赵红宣因做生意向我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赵子文担保,用款期限为六个月。2014年2月27日,被告赵红宣又向我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邓强子担保,约定用款期限3个月。2014年3月23日被告赵红宣再一次向我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赵子文担保,约定用款期限5个月。上述借款担保人均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的借款均已到期,但被告及担保人均未履行偿还义务,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红宣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赵子文对上述借款本金60万元及10万元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邓强子对上述借款本金20万元及10万元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红宣、赵子文、邓强子均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赵红宣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借条我叫赵红宣,今向张良借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借款期限为5个月,即从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3月23日,如到期不能归还本金,我自愿接受每天3%人民币(大写)9000元违约金及违约所产生的交通、诉讼、利息及所有费用等。”被告赵子文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载明:“我叫赵子文,我自愿为赵红宣金额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连带责任),到期借款人如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款项,由我负责偿还本金(实现债权)的全部借款及违约所产生的交通、诉讼、利息及所有费用等。”2014年3月23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赵红宣按原借条内容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变更为5个月,从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8月23日,仍由被告赵子文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内容同原《借款担保》,原借条及《借款担保》未销毁。2014年2月27日,被告赵红宣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借条我叫赵红宣,今向张良借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5月27日,如到期不能归还本金,我自愿接受每天3%人民币(大写)6000元违约金及违约所产生的交通、诉讼、利息及所有费用等。”被告邓强子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向原告提供《借款担保》,载明:“我叫邓强子,我自愿为赵红宣金额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连带责任),到期借款人如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款项,由我负责偿还本金(实现债权)的全部借款及违约所产生的交通、诉讼、利息及所有费用等。”借款到期后,被告赵红宣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我院。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签订合同各方均具有拘束力,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忠实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2月27日和2014年3月23日被告赵红宣与原告张良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事实成立,双方成立借贷关系。被告赵子文和邓强子作为担保人分别为两笔借款向原告提供书面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赵红宣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张良要求被告赵红宣偿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被告赵子文和邓强子在各自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违约金数额以及《借款借条》中违约金每天3%的约定均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项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被告赵子文和邓强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红宣追偿。因被告赵红宣、赵子文、邓强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抗辩权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红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良借款5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30万元借款的违约金自2014年8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万元借款的违约金自2014年5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赵子文对第一项借款中的30万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红宣追偿。三、被告邓强子对第一项借款中的20万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红宣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张良承担4300元,被告赵红宣、赵子文共同承担4900元,被告赵红宣、邓强子共同承担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欢欢人民陪审员  闫金金人民陪审员  高松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国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