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召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熊某诉华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永钊,南召县华润沙石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召民初字第263号原告熊永钊,男,生于1966年12月21日,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杨应怀,重庆市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南召县华润沙石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南召县城郊河东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孟华,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田,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永钊与被告南召县华润沙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润沙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4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永钊诉称:自2014年3月7日起,原告到被告华润沙石公司华润石籽厂一直从事锋钻机钻孔(打炮眼)、换钻杆工作。2014年9月2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施工区正在换钻杆时,被岩壁上面约15米高处掉下的石头打中,原告头戴的安全帽被当即砸破,致头、颜面、腰部等多处受伤。当时在现场的公司负责人安珍及时将原告送到南召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6天(医疗费由安珍支付),出院后回家疗养。对于事故的处理,原、被告协商未果,经劳动仲裁后,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9月2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华润沙石公司注册信息单一份。3、被告华润沙石公司招牌照片两张。4、原告的住院病历一份。5、南召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召劳人仲案字(2014)第50号仲裁裁决书及裁决书送达证明各一份。6、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谭召柏、熊永高、雷应科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属实,公司负担原告部分医疗费是出于人道;本案中的原告受雇于谭召柏,并由谭召柏具体安排采石头工作,工资亦有谭负责结算和发放;本公司与谭召柏系承揽关系,原告并不接受本公司的管理、约束和支配。因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三证人未出庭,且证人熊永高与原告是兄弟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同时证人证明原告3月7日至9月2日在被告单位工作及月工资6000元也不属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3、4、5,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6被告异议成立。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华润石籽厂位于白土岗镇青山村,隶属于被告华润沙石公司,是被告华润沙石公司矿山开采基地。对于采石工人工资,被告华润沙石公司按开采矿石的重量支付。原告熊永钊从重庆老家到华润石子厂工作,期间报酬从同厂工人谭召柏处领取。被告华润沙石公司对照谭召柏结算。2014年9月2日上午8时许,原告熊永钊在华润石籽厂工作期间,被岩壁上面掉落下来的石头砸中头部、颜面部、腰部,致身体多处受伤。被告负责施工现场人员安珍当即把原告送往南召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住院治疗16天,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被告另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部分生活费。原告出院后,回家疗养。之后,双方就事故的处理协商未果,原告向南召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2月11日,该委作出召劳人仲案字(2014)第50号仲裁裁决:无法确认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依法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熊永钊在被告华润沙石公司的华润石籽厂工作期间,工资虽有由工友谭召柏结算,但谭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工作现场由被告华润沙石公司工作人员安珍负责生产管理。原告熊永钊工作期间受伤,被告方人员安珍及时送原告入院治疗并负担了原告的医疗费用,同时还支付了原告生活费。因此,原、被告二者之间关系的特征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的特征;被告将开采矿石的业务承包给谭召柏,对谭招用的劳动者,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本案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二者之间是一种事实的劳动关系。故被告华润沙石公司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2014年9月2日即原告熊永钊受伤当日原告熊永钊与被告南召县华润沙石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豪审 判 员 王亚标人民陪审员 王青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褚 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