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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楼民三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刘锦与龚三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锦,龚三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楼民三初字第701号原告刘锦,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再辉,男,汉族。被告龚三利,男,汉族。原告刘锦与被告龚三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建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丹、人民陪审员韩秀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小会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戴辉,被告龚三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5日13时20分许,被告龚三利无证驾驶无牌两轮电动车沿建湘路由康岳花园方向往新路口方向行驶,当行至金编厂路段时将原告刘锦撞伤。经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大队现场勘定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岳阳市二医院治疗,共计住院59天,出院诊断书建议:1、注意休息,全休1个月,加强营养;2、加强功能锻炼;3、每月复查。后原告因受伤骶椎持续疼痛难忍,于2013年11月16日、12月6日租车前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接受治疗。122大队委托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建议出院后休息20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后期治疗和检查费用1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预交2500元医疗费后,便没有再支付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龚三利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80%,扣除已支付的2500元,共计40439元。被告龚三利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后,被告主动送原告去医院,被告的家人尽心尽力照顾原告。医院的检查及诊断情况,原告的伤情只需静养,不需要上万的住院费用;2、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与实际伤情不相符。原告在该起事故中,身体并无大碍,完全不需要这么长的住院治疗时间,原告诉求的误工费、伙食费、交通费被告都不予认可;3、被告对原告的法医鉴定提出异议;4、被告对自己该承担的责任,在合情合法的前提下,不会推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刘锦的身份证,常住人口户籍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3、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医药费发票,门诊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住院59天,用去医药费11628.88元,门诊费1311.12元。4、聘请护工协议及护理费收据。证明:护理费实际发生。5、误工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当天到12月31日工资停发。6、法医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证明:受轻微伤、前段医药费凭票据审定,出院后休息二十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预计后段医药费和检查费1200元,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证明。证明:租车两天1600元,住院59天,8/天计算,472元,共计2472元。被告龚三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不持异议;对证据4、5认为需要核实后认定;对证据6鉴定时间有异议,鉴定是事发后一年进行的,且当时入院医生诊断就不是很严重,不认可鉴定和鉴定费票据,对鉴定结论中的医疗建议没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已经在二医院进行了鉴定,不需要再去浏阳检查,且已经在医院住院,不需要每天往返云溪和岳阳。被告对证据1、2、3不持异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原告住院确需人员护理,雇佣护工进行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对陪护协议及收款收据不予采信;对证据5,原告属公职人员,其工资发放应由财政统筹发放至固定工资卡,原告提供的证明系其单位办公室证明,不能达到其工资因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与原件核对无异,程序合法,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原告因伤住院,确有交通费发生,本院将结合原告的伤情,根据必要性与合理性原则酌情认定。被告龚三利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5日凌晨13时20分,被告龚三利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沿建湘路由康岳花园方向往新路口方向行驶,当行经金编厂路段时,将横过马路的行人刘锦撞倒,造成刘锦受伤的交通事故。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锦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龚三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锦被送往岳阳市二医院住院治疗60天,诊断为:1、骶四椎骨挫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全休1个月,加强营养;2、加强功能锻炼;3、每月复查;4、随诊。共花费医疗费及门诊费13131.68元,其中被告龚三利支付2500元,原告自行支付10631.68元。2014年1月10日,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大队委托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及相关医疗事项进行鉴定。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3]法临检字第3-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锦属轻微伤;建议前相关检查及治疗费凭前段正规票据审定;建议出院后休息20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预计出院后段理疗费和检查费1200元。原、被告对平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均未提出重新鉴定。另查明,刘锦系公职人员。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刘锦被龚三利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撞伤,刘锦有权请求致害人赔偿。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应当予以采信。被告龚三利驾驶电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让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锦横过马路未走人行横道,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龚三利对原告刘锦的赔偿责任比例为80%。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刘锦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及后期治疗费。前期医疗费凭票据认定为12940元,后期治疗费已实际发生1314.1元,按原告的诉求的14140元计算。2、误工费。原告系公职人员,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住院期间,财政有扣发其工资的事实,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因伤住院确需人员护理,依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35623元/年的标准。即护理费共计8090元(35623元/年÷365*60)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刘锦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其诉请的1770元为准。5、交通费。原告因病情需要住院治疗,且原告因治疗需要两次前往浏阳骨伤医院,确有交通费发生,依据4元/天的标准,本院酌情交通费为1240元。6、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的医疗建议,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000元。7、鉴定费。依据鉴定费票据认定为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机构鉴定刘锦属轻微伤,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锦的损失共计24705.84元,依照主次责任划分,被告龚三利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9764.67元(24705.84×80%),龚三利已实际支付刘锦医疗费2500元,应当从刘锦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即被告龚三利还应当支付原告刘锦各项损失共计17264.67元(19764.67-250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龚三利支付原告刘锦各项损失17264.67元。二、驳回原告刘锦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龚三利负担310元,由原告刘锦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岳代理审判员  陈 丹人民陪审员  韩秀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小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