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川诉被告河南全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昌子翔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川,河南全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昌子翔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襄民初字第644号原告:李某川,男,汉族,1969年8月22日生。被告:河南全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中心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许昌子翔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烟城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艳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晓辉,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川诉被告河南全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昌子翔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虽未起诉贾宝磊,但其提供的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处有贾宝磊签名,借款也通过银行划入贾宝磊账户。现贾宝磊涉嫌诈骗,襄城县公安局已于2015年5月4日立案侦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李某川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400元,退还原告李某川。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慧丽代理审判员 孔令哲人民陪审员 贾伟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新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