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少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邓赞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赞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少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赞强,男,1984年8月6日生于广东省东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广东省东源县。2012年10月23日、2014年6月26日因盗窃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分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十日。2015年1月9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宋乾修,广东粤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少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赞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赞强及辩护人宋乾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邓赞强多次尾随业主进入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仙槎路8号保利香槟花园内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4年12月29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邓赞强在保利香槟花园7座一楼大堂,盗走被害人黄某蓝鸟牌电动车一辆。得手后,被告人邓赞强将该车销赃得款人民币100元;二、2015年1月2日18时12分许,被告人邓赞强在保利香槟花园1座一楼大堂,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开车锁,盗走被害人胡某价值人民币284元的路之骄夏竹淑女24寸自行车一辆。得手后,被告人邓赞强将该车销赃得款人民币28元;三、2015年1月2日19时45分,被告人邓赞强再次来到保利香槟花园12座一楼大堂盗走被害人湛某价值人民币2160元的深友锂电1号电动助力车一辆。得手后,被告人邓赞强将该车销赃得款人民币70元。2015年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邓赞强在保利香槟花园门口被小区保安抓获,并被缴获作案工具六角匙一个、套筒一个,后被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邓赞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的人口信息全项,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泰玛珑自行车销售凭证,收款收据,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被扣物品照片,光盘制作说明,证人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胡某、湛某、黄某的陈述,佛山市禅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邓赞强盗窃视频监控录像,被告人邓赞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赞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年内三次盗窃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444元,属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邓赞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邓赞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邓赞强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后仍不思悔改,故辩护人建议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邓赞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赞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六角匙一个、套筒一个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淋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艾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