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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0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吴燕、孙曙辉与王燕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燕,孙曙辉,王燕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0827号原告:吴燕,女,1963年4月3日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孙曙辉,男,1962年2月19日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现住址同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青松,安徽华联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淼,安徽华联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燕锁,男,1975年1月19日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吴燕、孙曙辉与被告王燕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唯、人民陪审员黄玲、谭宜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燕、孙曙辉的委托代理人李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燕锁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燕、孙曙辉诉称:2010年8月9日,原告吴燕与被告王燕锁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王燕锁向吴燕借款30万元,期限自2010年8月9日至同年11月8日,利息为月利率2%,并约定如被告超期还款另加收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吴燕按约定向王燕锁账户转款30万元,王燕锁出具了收据一张。后借款到期,经吴燕多次催要,王燕锁于2012年7月15日向另一原告孙曙辉(即吴燕丈夫)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孙曙辉人民币44万元(含之前30万元),利息为每月2%,合计每月8800元,还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合计本息46.64万元。后上述期限届满,王燕锁仍无法归还借款,并于2012年11月24日再次向孙曙辉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孙曙辉人民币46.64万,利息为每月2%,还款时间为2013年4月15日(若提前还款,按实际利息支付),合计本息5105520元,若超期则按月2.5%计算利息。后期限再次届满,王燕锁仍不能还款,再次于2013年4月17日向孙曙光出具承诺一份,载明:延缓三个月,即还款日期2013年7月15日,支付利息,合计利息2.8万元,到期利息及本金应还538536元。后王燕锁仍未依约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342261元,合计642261元(以3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0年8月9日暂计算至2015年1月8日,此后同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吴燕、孙曙辉对其诉称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借款合同、收据、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各一张、借条两张。被告王燕锁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被告王燕锁(甲方)与吴燕(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WY201008091),载明:……一、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30万元,时间以甲方所打收据为准。借款转至:徽商银行大钟楼支行,户主:王燕锁,卡号:62×××99;二、借款利息:月利息2%,利息合计1.8万元;三、借款期限:2010年8月9日至2010年11月8日……五、违约责任:超出还款日,另加收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且乙方保留随时起诉的权力;六、到期还款合计:人民币31.8万元;七、本合同自实际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八、双方约定诉讼地为乙方所在地。合同签订当日,吴燕依约向王燕锁账户汇入30万元,王燕锁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兹收到吴燕人民币30万元整,我承诺按双方编号为WY201008091《借款合同》履行合同。2012年7月15日,王燕锁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孙曙辉人民币44万元整(之前含30万元),利息每月百分之二,合计每月8800元。借条下方备注有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5日,合计还款本息46.64万元。2012年11月24日,王燕锁再次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孙曙辉人民币46.64万元,利息每月百分之二,还款日期2013年4月15日(若提前还款,按实际利息支付),合计5105520元整。若超期,按百分之二点五计算利息。2013年4月17日,王燕锁在上述借条下方备注:延缓三个月,即还款日期2013年7月15日支付利息,合计利息2.8万元,到期利息及本金还款538536元整。庭审中,两原告均认可上述三张借条实际表述的为同一笔借款,即发生在2010年8月9日的借款,后两张借条中借款金额包含相应利息。另查,原告吴燕、孙曙辉为夫妻关系;2010年8月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76%。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2提供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燕锁与原告吴燕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孙曙辉出具借条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结合相应银行单据可知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王燕锁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其返还30万元借款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利息,但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燕锁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燕、孙曙辉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0年8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燕、孙曙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23元,保全费3641元,合计13864元,由被告王燕锁承担13800,由原告吴燕、孙曙辉承担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唯人民陪审员 黄 玲人民陪审员 谭宜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戴晓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