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孙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孙民初字第00025号原告杨某甲四,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本乾,泗洪县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农民。原告杨某甲四诉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本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四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27日经泗洪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债务银行贷款12万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现原告独自偿还了该12万元贷款,故要求判令被告给付6万元。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2014)洪孙民初字第0043号民事调解书、银行收贷凭证、证人唐某、杨某乙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原告杨某甲四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甲四支付欠款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高 聚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张世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梦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