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0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乔×1与乔×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1,乔×2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1241号原告乔×1,男,1932年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乔金坡,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被告乔×2,男,1957年11月1日出生。原告乔×1与被告乔×2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成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1及其委托代理人乔金波,被告乔×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1诉称,我与刘×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三女,长子乔×2、次子乔×3、长女乔×4、二女乔×5、三女乔×6。刘×于2010年去世。1993年8月,我与被告乔×2及其家人分家,约定被告乔×2每年给付我赡养费350元、白面300斤、大米150斤、煤500块。分家后至今,被告乔×2都没有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乔×2给付我自1994年1月至2014年11月31日期间的赡养费7350元、白面6300斤、大米3150斤、煤10500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乔×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乔×1与刘×系夫妻关系,婚后双方共生育二子三女,即长子乔×2、次子乔×3、长女乔×4、次女乔×5、三女乔×6。刘×于2010年死亡。1994年元月,乔×2、乔×3在调解人姜齐贤、李海东和执笔人梁振东的主持下签订分家单,约定:“兄弟二人各向父母交纳生活费每年三百五十元整……兄弟二人各向父母交纳煤五百块、成品粮每人四百五十斤……二老现有住房三间,逾百年之后有大兄乔×2一间,其弟乔×3两间,房凡外欠款由乔×3偿还,与其兄乔×2无关,此据一式两份,兄弟二人各持一份,立据生效。”2014年7月24日,原告乔×2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乔×2给付原告乔×1自1993年8月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赡养费7350元、白面6300斤、大米3150斤、煤10500块;被告乔×2每月给付原告乔×1赡养费300元;被告乔×2承担原告乔×1今后的医疗费五分之一。经本庭释明并主持调解,乔×1明确表示仅起诉被告乔×2让其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2014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14年怀民初字第0534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乔×2自二〇一四年八月始每月给付原告乔×1赡养费三百元(每月给付一次,于每月三十日之前给付);原告乔×1的医疗费凭镇级以上医院医疗费单据报销后余额,由被告乔×2负担五分之一。2014年8月21日,原告乔×2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乔×2、乔×3、乔×4、乔×5、乔×6给付原告乔×1自1993年8月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赡养费7350元、白面6300斤、大米3150斤、煤10500块;被告乔×2、乔×3、乔×4、乔×5、乔×6自2014年9月1日始每月给付原告雇佣保姆费用600元。2014年9月12日,本院作出2014年怀民初字第0569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原告乔×1随乔、乔×3、乔×4、乔×5、乔×2一起居住;被告乔×2、乔×3、乔×4、乔×5、乔×6自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始每人每月给付原告乔×1保姆雇佣费人民币六百元(每月给付一次,于每个月的二十八日之前给付)。2014年12月22日,原告乔×2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乔×2给付原告乔×1自1994年1月至2014年11月31日期间的赡养费7350元、白面6300斤、大米3150斤、煤10500块。经本院当庭释明,被告乔×1于2015年1月6日撤回了起诉,后乔×1反悔,又持上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被告乔×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分家单、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内容包括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等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原、被告之间赡养纠纷多次经法院处理,本院通过两次调解,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确认了被告乔×2应支付原告乔×1今后的生活费、医疗费、保姆费等赡养义务,当事人应自觉按照相应的民事调解书履行自己的赡养义务。现原告乔×1以分家单为由要求被告乔×2给付自1994年1月至2014年11月31日期间分家单约定的已经发生的生活费7350元、白面6300斤、大米3150斤、煤10500块一节。赡养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为子女设定相应的赡养扶助义务保障父母必要的生活条件维持基本生活需求。现乔×1起诉要求被告乔×2负担以分家单的方式约定已经实际发生的赡养费及相应的生活资料,其已经实际发生而原告对此也一直未进行主张,且原告在其未主张被告乔×2履行上述分家单约定的赡养义务时也完全能够维持基本生活。原告也未向本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自1994年1月至2014年11月31日期间未履行双方分家单约定的任何赡养义务,如双方之间因分家产生纠纷,可另行诉讼解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乔×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乔×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乔×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成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