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法民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1539号原告梁某某,女,汉族,1980年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狮溪镇。被告娄某某,男,汉族,1977年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水坝塘镇。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祥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在桐梓县水坝塘镇人民政府办理婚姻登记,婚后分别于2000年生育女孩娄某某,2004年9月6日生育男孩娄乙某。从2003年至2013年我们一同在外打工,被告没有家庭观念,经常无中生有的与我吵架,从2003年打架后我一直在忍让他;我们一同在外打工期间被告好吃懒做,还对我产生不信任,被告所挣的工资还不够自己打牌、抽烟、喝酒等零用,家庭的大项开支全靠我挣钱。我夫妻双方感情早就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判令女儿娄甲某由我抚养,儿子娄乙某由被告抚养;判决共有财产平均分割。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经成立了15年,并生育了两个孩子。为此,我不同意离婚,目前我身体状况不好,子女也在读书,我们感情并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生育一女名娄甲某,于2004年生育一子名娄乙某,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名下无共同财产,现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5年5月4日被告娄某某被确诊为慢性胃炎、原发性高血压,现原告为了和子女仍在外务工,因夫妻感情不和,诉来本院,请求判决离婚,子女娄甲某由原告抚养,儿子娄乙某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户口薄、病历资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现在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原告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祥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