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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严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36号原告王严,男,1964年11月29日生,回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闫将军,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金雀路西段。机构代码66720512-7。负责人:陈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海彬,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严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大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将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海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严诉称:原告王严于2014年2月15日将自己所有的豫QP22**号奔驰越野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5日二十四时止。原告车辆于2014年2月19日因为车棚倒塌,导致车辆受损,当时出险后原告立即拨打被告电话报案,被告立即受理保险事故,报案号为RDDK/657414,保险后车辆在购车4S店维修,维修费共计50494元,被告在6月份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时支付保险理赔款53294元。被告驻马店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事故事实与现场不符,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以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我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送达了拒赔通知书,原告在合理期间内对拒赔通知书未提出异议。拒赔通知书应当产生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严于2014年2月15日将自己所有的豫QP22**号奔驰越野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5日二十四时止。原告车辆于2014年2月19日因为车棚倒塌,导致车辆受损,当时出险后原告立即拨打被告电话报案,被告立即受理保险事故,报案号为RDDK/657414,保险后车辆在购车4S店维修,维修费共计50494元,被告在6月份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及时支付保险理赔款5329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2月15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豫QP22**号奔驰越野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双方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及履行义务。原告依约交纳了豫QP22**号奔驰越野车的保险费后,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了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5049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划痕修复费2800元,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事故事实与现场不符,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以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严保险赔偿款50494元。二、驳回原告王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2元,原告王严负担5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10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艳华审 判 员  王占运人民陪审员  李国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乐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