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杨传中,黄国英等与垫江县脱硫厂健康权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传中,黄国英,杨小红,杨某某,重庆市垫江县脱硫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5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传中,男,195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国英,女,195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红,女,197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系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杨小红,系杨某某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垫江县脱硫厂,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澄溪镇胜利五组,组织机构代码20865002-9。法定代表人:程伊彬,该厂董事长。上诉人杨传中、黄国英、杨某某、杨小红诉被上诉人垫江县脱硫厂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垫法民初字第04064号民事裁定。杨传中、黄国英、杨某某、杨小红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杨峰系杨传中、黄国英之子,杨某某之父,杨小红之夫,生前系被告垫江县脱硫厂职工。2012年12月29日,杨峰因公死亡,2012年12月31日,经垫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垫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7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杨峰死亡属因工受伤亡。2013年1月2日,杨传中、黄国英、杨某某、杨小红与垫江县脱硫厂达成《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垫江县脱硫厂代工伤保险部门赔偿杨峰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436200元、丧葬费20021元,自愿支付经济帮助费237000元,共计693221元;双方另约定,杨峰供养亲属的抚恤金由杨传中、黄国英、杨某某、杨小红直接向社会保险部门领取,垫江县脱硫厂不得提出异议。2013年1月6日,垫江县脱硫厂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693221元至杨传中、黄国英、杨某某、杨小红账户。杨传中、黄国英、杨某某、杨小红诉称:杨峰生前系垫江县脱硫厂单位职工。2012年12月29日,杨峰因公死亡,2012年12月31日,经垫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013年1月2日,杨传中、黄国英、杨某某、杨小红方与垫江县脱硫厂方达成《协议书》,垫江县脱硫厂除了按协议支付外,给予杨传中、黄国英、杨某某、杨小红口头承诺的补偿和救济均没有兑现,杨传中、黄国英、杨某某、杨小红方失去亲人痛苦无法抚平,且垫江县脱硫厂及有关调查部门伪造相关资料更令其心灵受伤。故请求按《安全生产法》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应获得民事赔偿权之规定请求判令垫江县脱硫厂赔偿杨传中、黄国英、杨某某、杨小红精神损害抚慰金40万元。垫江县脱硫厂答辩称:杨传中、黄国英、杨某某、杨小红所诉发生工伤事故属实,但发生工伤事故后,双方已按工伤达成赔偿协议,垫江县脱硫厂方已支付杨传中、黄国英、杨某某、杨小红方693221元,杨传中、黄国英、杨某某、杨小红请求支付4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杨传中、黄国英、杨某某、杨小红的诉讼请求,且杨传中、黄国英、杨某某、杨小红应通过工伤程序解决,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杨传中、黄国英、杨某某、杨小红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杨峰生前系垫江县脱硫厂职工,2012年12月29日,杨峰因公死亡,经垫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垫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7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杨峰死亡属因工受伤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此,杨传中、黄国英、杨某某、杨小红请求应当先行通过工伤程序解决。杨传中、黄国英、杨某某、杨小红对垫江县脱硫厂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劳动争议发生后,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不应予以受理,依法应当驳回杨传中、黄国英、杨某某、杨小红对垫江县脱硫厂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杨传中,黄国英,杨某某,杨小红对垫江县脱硫厂的起诉。一审诉讼费73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杨传中,黄国英,杨某某,杨小红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为:本案工伤保险已实现,工伤保险程序已终结,双方无劳动关系,故不需要劳动仲裁前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当事人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单独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杨峰生前系垫江县脱硫厂职工,2012年12月29日杨峰因公死亡,经垫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垫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7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杨峰死亡属因工受伤亡。2013年1月2日,杨传中、黄国英、杨某某、杨小红与垫江县脱硫厂达成《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垫江县脱硫厂代工伤保险部门赔偿杨峰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丧葬费、自愿支付经济帮助费等共计693221元,并兑现完毕。因此,双方通过《协议书》形式达成对本案工伤保险待遇的一致处理意见,而杨传中、黄国英、杨某某、杨小红既无权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提起赔偿精神损害之诉,又不能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单独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故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杨传中、黄国英、杨某某、杨小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诉讼费73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勇审 判 员 蔡伟代理审判员 张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洪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