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2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刘素民与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民,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2515号原告刘素民,女,1940年9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南征,北京市天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慧忠里401号。负责人蔡红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民,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维辉,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素民与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素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南征,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民、刘维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素民诉称:2014年1月28日下午,原告在东城区张自忠路车站乘坐被告第三运营车队701路公共汽车时,在车上摔倒。经北京市海淀区医院检查,确诊为左侧第9、10、11、12四根后肋骨骨折,并导致患有轻度阻塞型通气功能障碍,至今尚未痊愈。原告受伤后行动不便,生活无法自理,且原告的丈夫长期瘫痪在床,无人照料,造成对原告身体极大的伤害和精神及经济损失。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治疗和赔偿等事宜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医药费和治疗费5024.58元,交通费33202元,护理费73120元,辅助治疗费18880元,辅助器具费632元,合计130858.58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4192.6元(×级伤残,原告是按照6年计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315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情发生的时间、地点均属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治疗费和交通费不同意赔偿;护理费数额过高、时间过长,被告同意每天80元,按照60天计算,共计4800元;营养费是每天30元,按照60天计算,共计1800元;我方只同意支付一个拐杖的费用,可以支付500元;伤残赔偿金要求按照5年计算,由法院依法判决;精神抚慰金可以给原告3000元;鉴定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本案诉讼费由双方依法负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下午,原告在东城区张自忠路车站乘坐被告车队701路公共汽车时,在车上摔倒。医疗机构诊断刘素民软组织损伤,左肋骨骨折。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刘素民受伤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刘素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属×级(伤残率×%)。2.被鉴定人刘素民伤后护理期、营养期均考虑以60日~90日为宜,具体请结合本案实际发生期限使用。刘素民支付鉴定费315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自费部分共计3762.58元、购买营养及其它物品共计19902元、事发后1年购买拐杖及浴椅632元。原告另提交交通费票据若干。被告单位员工李舜新在处理此纠纷过程中向原告出具字条一份,内容为:2014年1月28日刘素民乘坐701路京×(自编号×)号车时,在车上摔倒,经医院检查确诊左侧肋骨骨折。1.刘素民受伤后,行动不便,生活无法自理。刘素民提出为其找护工。我为刘素民找来护工,后因刘素民的护工回家过年。在过年期间找护工比较困难,刘素民提出可以自己找护工,但是费用由我们承担。我们与刘素民协商每日给150元护工费,刘素民认为每日应给160元护工费。我们同意刘素民的要求。先由刘素民垫付护工费,结案时一并核算。2.刘素民提出自己在一个保健品公司康复治疗。但行动不便要求出行费。我们同意刘素民的要求,在刘素民康复治疗期间的出行可以打车,打车费用由刘素民垫付,结案时一并核算。3.刘素民提出康复期间需要吃营养保健品协助康复。我们同意刘素民先行垫付,由保健品公司开具费用票据,结案时一并核算。4.9月10日刘素民打来电话要求我把全部的X光片送过去。9月12日上午我带着全部X光片去到刘素民家中。刘素民要求我带其去朝阳医院做腰椎检查,我未能带刘素民去朝阳医院。5.刘素民在康复期间托朋友为其买来接骨药花费共计240元。我知道此事,确实花费。司机姓名桂凤水。公司名称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车队名称第三运营车队701路。保险公司中国平安北京分部。李舜新。2014年9月17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介绍信复印件、报告单复印件、诊断证明复印件、肺功能检查报告复印件、放射影像报告单复印件、证明信复印件、医药费单据、辅助治疗费、购买拐棍及浴椅单据复印件、出租车票据、诊断证明、司法鉴定发票、用药明细复印件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的公交车摔倒受伤,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赔偿请求本院准许,赔偿数额以其实际支出3762.58元为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赔偿请求本院准许,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被告同意的每日16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护理期限,本院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144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实际包括购买营养品及其它保健产品的费用,原告主张上述费用赔偿数额18880元的请求,本院准许。原告主张的购买拐杖及浴椅632元的赔偿请求,本院准许。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4192.6元、司法鉴定费3150元的赔偿请求,本院准许。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本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给付刘素民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购买拐杖及浴椅费用、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七万五千零十七元一角八分;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2元由刘素民负担1095元,由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负担837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段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