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知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陆文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陆文金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知民初字第00020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19号。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国飞,原告公司员工。被告陆文金,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卞月平。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陆文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国飞、被告陆文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卞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诉称: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通过转让合法拥有“美的”系列商标。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可以后者的名义对侵害上述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诉讼。根据扬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扬开工商案(2014)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销售的灯具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近似,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因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478887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万元;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经公证的证明,用于证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2、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用于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将依法注册的第5478887号、第6765872号商标转让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受理的事实;3、商标授权书,用于证明原告经“美的”系列商标权利人授权使用该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维权;4、经公证的第5478887号、第6765872号商标注册证,用于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注册并合法拥有上述商标的事实;5、行政处理告知记录;6、照片;证据5、6用于证明被告销售侵犯“美的”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工商部门查处的事实;7、(2013)粤佛顺德第17482号公证书,用于证明“美的”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8、(2014)粤佛顺德第8365号公证书,用于证明“美的”商标的品牌价值;9、调查取证合同,用于证明商标权利人授权原告委托第三方进行调查取证所支出的费用为每家3000元等事实;10、申请本院向扬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调取的扬开工商案(2014)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用于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被告陆文金辩称:涉案的灯具不是自己生产的,而是应客户的需要,从扬州工业品市场以十几元的价格购进,以二十几元的价格售出,共进了10盏灯具,卖出3、4盏,所获利润极低,原告要求自己赔偿不合理。被告陆文金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合法拥有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白炽灯、电灯泡、灯泡、电灯、灯等)、第5478887号“美的Midea”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喷焊灯、热焊枪、汽灯、电饭煲等,但不包括普通照明用灯具)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2013年12月19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续,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销。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以后者的名义对商标侵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活动。2013年12月27日,扬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法人员接到举报后,来到位于扬州市开发区施桥镇彩虹路陆文金经营的店铺,对该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该店铺销售的LED灯涉嫌侵权,该局遂进行立案调查。经查,陆文金销售的有“美的Midea”标识的LED灯具系侵犯“美的”注册商标的商品,该局对陆文金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没收10个侵权灯具、罚款300元的处罚决定。庭审过程中,经比对,工商部门没收的灯具上使用的“美的Midea”标识与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相近似。本院认为,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能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故其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陆文金销售的灯具上使用了与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侵犯了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虽然原告还主张被告侵犯第5478887号“美的Midea”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因该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与被告销售的商品(LED灯具)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依法可以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及其经营规模、侵权时间、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6200元,其中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等合理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文金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陆文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200元;三、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于立案时已预交受理费,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顾 斌代理审判员 涂 霞人民陪审员 孙 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倩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