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十堰市柏卓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李琴、东风汽车有限商用车车身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市柏卓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李琴,东风汽车有限商用车车身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311号原告十堰市柏卓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车城路***号。法定代表人余元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瞿诗忠,湖北诚智成(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撤诉,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孔庆华,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琴,原十堰市柏卓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职工,现无业。委托代理人XX,十堰市张湾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东风汽车有限商用车车身厂。该厂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贵州路*号。代表人金谋志,该厂厂长。原告十堰市柏卓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琴、东风汽车有限商用车车身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十堰市柏卓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申请调解,本案依法扣除审限2个月。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十堰市柏卓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十堰市柏卓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十堰市柏卓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 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陶婉霞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