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定兴县丽达精细化工厂与胡占友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兴县丽达精细化工厂,胡占友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定民初字第254号原告定兴县丽达精细化工厂。住所地定兴县北南蔡乡北蔡村。法定代表人胡宝玉,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张晓丹,定兴县丽达精细化工厂法律顾问。被告胡占友。委托代理人张玉霞,定兴县城区明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定兴县丽达精细化工厂与被告胡占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兴县丽达精细化工厂诉称,自2007年以来,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私自占用原告厂区建房并居住,致使原告厂房始终不能建造。为维护原告财产权利,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搬离原告厂区,并赔偿原告占地费用2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定兴县丽达精细化工厂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胡占友持有《宅基地证》,且原被告对两证确认的土地使用权归属存在争议,故本案应属土地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授权,土地权属争议属于人民政府管理事项,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定兴县丽达精细化工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章定审 判 员 董桂仙人民陪审员 李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