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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新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包纪贵与王强、XX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纪贵,王某甲,王某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新民初字第323号原告包纪贵,系扬中市三茅街道吉祥房屋中介信息服务部业主。委托代理人包勇芳。委托代理人张卫华。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与王某甲系夫妻关系。原告包纪贵与被告王某甲、王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圣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卫华和被告王某甲、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纪贵诉称,原告系扬中市三茅街道吉祥房屋中介信息服务部业主,专门从事房屋中介业务。2014年5月31日,在原告组织下,原告为二被告提供房屋中介服务,并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二被告购买昌盛路一处房产,并由二被告按房屋成交价的1%向原告支付中介费用。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已向房屋出卖人支付购房款,并办理了过户登记,但二被告却始终以各种借口迟迟不支付中介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中介费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2、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中介服务合同关系,合同中亦约定中介费用的金额和支付时间;3、房管局查询的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证明二被告已实际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王某甲辩称,与原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实际并没有履行,后来被告王某与房屋出卖人重新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对之前的合同予以解除并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故被告不应向原告给付中介费。被告王某辩称,购房时原告没有告知所售房屋未满五年,由于未满五年的房屋出售还需要缴纳更多费用,所以被告与房屋出卖人解除了合同,房屋出卖人亦把订金予以归还。等房子满五年后,被告与卖房人重新签订了购房合同,并付清了房款52万元,办理了过户手续。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明:1、解除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卖房人已协议解除2014年5月31日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合同没有履行;2、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卖房人已重新签订购房协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并未履行。原告对被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两组证据是被告方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以上质证意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系二被告与房屋出卖人单方签订的协议,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扬中市三茅街道吉祥房屋中介信息服务部的业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房屋出卖人于2014年5月31日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第4条约定,房地产不含过户费、税,成交价为608000元,2014年5月31日先付20000元、6月3日付30000元,11月17日付300000元,余款于2015年1月31日付清。第8条约定:“中介费用由乙方(即二被告)承担,按房地产成交价格的1%收取,乙方在产权过户时支付全部中介费用”,“任意一方违约,违约方均应按交易价的1%赔偿给提供此次中介服务的中介方”。审理中二被告自认于2014年5月31日、6月3日分别给付房屋出卖人定金20000元、30000元,于2014年11月20日付清了房款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中介费未果,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并有原告、二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包纪贵为被告王某甲、王某提供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媒介服务,促成二被告与房屋出卖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原、被告双方成间合同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辩称原告隐瞒所购房屋未满5年这一信息,这在三方合同第7条中有明确载明,原告并未隐瞒该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另二被告辩称2014年6月5日与房屋出卖人另行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终止2014年5月31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对此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该解除合同协议系二被告单方与房屋出卖人签订,原告并未作出意思表示予以认可,不能对抗原告与二被告及房屋出卖人三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之效力,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经履行居间义务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二被告在合同成立后亦支付定金50000元给房屋出卖人,最终房屋所有权已转移至二被告名下,二被告给付原告居间报酬的条件已经成就,应按与原告所签合同约定,诚实守信,给付三方在2014年5月31日合同约定的中介费,按合同约定的成交价608000元的1%给付即60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甲、王某应给付原告包纪贵居间合同报酬60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姚圣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平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