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开民一初字第04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绿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绿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长沙县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绿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绿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长沙县分公司,代庆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一初字第04633号原告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湘春路131号。法定代表人陈建武。委托代理人李荣,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路明,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绿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19号2008号。法定代表人陈建新。被告湖南绿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长沙县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县青山铺镇天华村王家冲组。负责人代庆红。被告代庆红。原告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绿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绿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长沙县分公司、代庆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绿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绿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长沙县分公司、代庆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30日,原告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绿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湖南绿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长沙县红色天华宗教旅游景点项目--求是之光纪念广场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责承建,原告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向被告湖南绿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投标单项工程预算价10%的保证金,并对违约责任、权利义务作了进一步的约定。后原告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湖南绿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2000000元保证金,但被告湖南绿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通知原告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场施工,也未退还2000000元保证金。2013年12月1日,被告湖南绿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绿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长沙县分公司均出具承诺书,承诺愿退还收取原告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2000000元保证金并按年300000元支付利息,同时被告代庆红承诺对应付的600000元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至今被告湖南绿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绿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长沙县分公司、代庆红既未退还保证金,也未支付利息。原告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湖南绿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绿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长沙县分公司立即向原告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2000000元;二、被告湖南绿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绿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长沙县分公司向原告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9000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8日)以及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保证金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利息300000元标准的利息;三、被告代庆红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600000元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湖南绿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绿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长沙县分公司、代庆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原告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绿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长沙县红色天华宗教旅游景点项目--求是之光纪念广场工程项目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日期暂定2012年3月28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监理单位签发的各标段开工通知为准;原告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向被告湖南绿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投标单项工程预算价10%的保证金;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指派李长庚为项目部负责人,湖南绿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孙国威为工程负责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钱翠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湖南绿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长沙县分公司账户支付了1810000元保证金(其中2011年12月22日支付400000元、2011年12月23日支付500000元、2011年12月29日支付910000元),另原告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了190000元保证金。2011年12月29日,被告湖南绿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收到2000000元保证金的收据。后被告湖南绿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并未通知原告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工建设。2013年12月1日,被告湖南绿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绿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长沙县分公司、代庆红出具《承诺书》一份,其上载明湖南绿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绿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长沙县分公司承诺愿退还原告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2000000元保证金并愿按每年300000元标准自2011年12月29日起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12月28日利息为600000元,被告代庆红愿对600000元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三被告并未向原告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上述款项,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转账凭证、收据、承诺书、钱翠华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对于保证金及其利息的退还问题,因原告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湖南绿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按约履行。现原告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向被告湖南绿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2000000元保证金,但被告湖南绿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未通知原告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场施工。2013年12月1日被告湖南绿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绿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长沙县分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退还原告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0000元保证金并按每年300000元标准支付利息。该承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湖南绿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绿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当立即向原告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2000000元并按每年300000元标准支付利息。二、对于被告代庆红的责任承担问题,经查明,被告代庆红承诺“保证本承诺书第二款项836375元支付到位”,该保证包含本案所涉纠纷保证金的利息600000元及另案工程款236375元,该承诺系被告代庆红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连带保证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代庆红应当对本案所涉600000元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被告湖南绿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绿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长沙县分公司、代庆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当承担不举证、不答辩、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绿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绿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长沙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2000000元并按每年300000元的标准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保证金实际退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代庆红对被告湖南绿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绿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长沙县分公司应付的利息6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000由被告湖南绿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绿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长沙县分公司、代庆红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淳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人民陪审员  曾丽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任 友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