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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刑二终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苏州塑年堂生发黑发技术科技有限公司、朱旭东等集资诈骗罪,苏州塑年堂生发黑发技术科技有限公司、朱旭东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范某,刘某,李某,孔某,苏州塑年堂生发黑发技术科技有限公司,施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刑二终字第00013号原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苏州塑年堂生发黑发技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5月2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5月22日被羁押),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仲玥,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田媛媛,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苏州塑年堂生发黑发技术科技有限公司财务总监。2012年5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5月22日被羁押),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徐新,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荣,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苏州塑年堂生发黑发技术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区域经理。2012年5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5月22日被羁押),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苏州塑年堂生发黑发技术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区域经理。2012年5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5月22日被羁押),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原苏州塑年堂生发黑发技术科技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员。2012年6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0日经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李永胜,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单位苏州塑年堂生发黑发技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广济南路288号9009室,法定代表人朱某。诉讼代表人范显富,男,1950年4月7日生。原审被告人施某,原苏州塑年堂生发黑发技术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2012年6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苏州塑年堂生发黑发技术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朱某、施某、范某、刘某、李某、孔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单位苏州塑年堂生发黑发技术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朱某、施某、范某、刘某、李某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3)姑苏刑二初字第009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朱某、范某、刘某、李某、孔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某及其辩护人仲玥、田媛媛,上诉人范某及其辩护人徐新、吴荣,上诉人刘某、李某,上诉人孔某及其辩护人李永胜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关于被告单位的法人资格及被告人的基本情况2009年11月,被告人朱某、施某共同成立苏州塑年堂生发黑发技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年堂公司”),经营范围为生发黑发技术的研发、咨询、服务等,住所地为本市姑苏区广济南路288号9009室,被告人施某任法定代表人,2011年2月,塑年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人朱某。塑年堂公司设立苏州银进鼎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苏州塑颜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苏州顶上功夫生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等关联企业以及个体经营加盟门店等进行企业营销运作。塑年堂公司成立之初,孔某任公司财务负责人,后被告人施某、孔某于2011年2月底离开塑年堂公司,被告人范某于2011年3月开始任塑年堂公司财务总监,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5月任塑年堂公司杭州区域经理,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7月任塑年堂公司苏州区域经理。(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扩大经营规模,塑年堂公司在被告人朱某、施某的策划下,在苏州、无锡、上海等地以年收益20%的高额回报为诱饵,以加入黄金会员、加盟客户等形式吸收社会公众资金。其中,被告人朱某通过开会、公司发文件等形式,指使该公司各管理层、各区域经理、主管、各门店店长等游说客户吸收投资,被告人施某、刘某、李某分别以塑年堂公司总经理、苏州区域经理、杭州区域经理的身份,在各自负责管理的区域内,以与客户签订《合作协议书》、《入股申请表》、《铂金VIP申请表》、《保证协议》等形式吸收公众资金,被告人孔某、范某作为塑年堂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员在任职期间协助从事吸收本金、支付利息、返还本金的工作。截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单位塑年堂公司、被告人朱某共计吸收314人,累计金额人民币8769.5万元,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78641802元;被告人施某共计吸收55人,累计金额人民币3277.2万元;被告人刘某共计吸收163人,累计金额人民币3243.3万元;被告人李某共计吸收42人,累计金额人民币2055万元;被告人孔某任职期间,塑年堂公司共计吸收44人,累计金额人民币2575万元;被告人范某任职期间,塑年堂公司共计吸收294人,累计金额人民币6194.5万元。(三)集资诈骗2011年,塑年堂公司因受“3.15”曝光影响,营业额明显下降,公司亏损严重,至2011年12月31日,塑年堂公司累计亏损额达人民币6806余万元,2012年1月至5月,累计亏损额已达人民币1533余万元。自2012年1月以来,被告单位塑年堂公司、被告人朱某在明知公司出现巨额亏损,资不抵债,无力归还到期投资款、加盟款的情况下,隐瞒公司实际经营状况,继续以上述方式招揽吸储,并将集资款项大部分用来归还到期投资款及利息等,被告人范某明知上述情况仍协助从事吸收本金及返本付息等事宜。直至2012年4月期间,共计吸收54人,累计金额人民币805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805万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查扣被告单位、被告人及相关人员的银行账户存款、购置的车辆、房产,以及办公用品、产品等。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施某、范某、刘某、李某、孔某的供述,证人范某甲、顾某、施某、王某甲、范某乙、王某乙、董某、渠某、许某、叶某、徐某甲、冯某、仓某、王某丙、徐某乙、朱某、蔡某、张某、刘某、孟某、杨某甲、杨某乙等人的证言、张玲芳等投资者的报案陈述与相关辨认笔录以及书证投资协议、收据、非法集资涉案情况汇总简表、苏州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塑年堂公司文件、话务资料、策划服务协议书、代偿证明、情况说明、银行账户查询、账单交易明细、相关的财产查询、冻结文书、塑年堂公司财物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某相关任职文件、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塑年堂公司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的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严重扰乱金融秩序,被告人朱某、施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范某、刘某、李某、孔某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八)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单位塑年堂公司、被告人朱某、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单位塑年堂公司、被告人朱某、范某犯有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施某作为公司经营负责人,制定各项吸储方案,主导公司的对外非法集资,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虽均为主犯,被告人施某作为公司非法集资的主要实施者,相对于非法集资计划的制定者被告人朱某而言,其作用相对较轻,予以适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李某作为公司的区域主管,根据公司的安排和要求,协助执行、管理本区域内的非法集资事项,起次要作用,被告人范某、孔某作为公司财务负责人员,根据公司的安排和要求,协助管理公司集资款项、返还集资利息等,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虽均为从犯,被告人孔某作为仅起辅助作用的财务负责人员,较之于起次要作用的区域主管,作用相对较轻,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被告单位、被告人朱某、施某、范某、刘某、李某、孔某归案后对其非法集资的基本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决定对被告单位塑年堂公司、被告人朱某、施某、范某、刘某、李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孔某减轻处罚。对集资诈骗罪,决定对被告单位塑年堂公司、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范某减轻处罚。据此,基于上述法律条款,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单位塑年堂公司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其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决定合并执行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施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范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孔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公安机关于案发后查封、冻结的相关涉案财产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继续予以追缴。上诉人朱某的上诉理由为:其不具有非法占有款项的故意,而是全部用于生产经营,因此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其应构成自首;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朱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上诉人朱某将2012年之后的集资款仍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不具有非法占有款项的故意,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朱某具有自首情节,应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范某的上诉理由为: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范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审认定上诉人范某构成集资诈骗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范某具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为其应只对苏州地区签字部分的吸储金额负责,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为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孔某的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结合相关从轻、减轻情节对其适用缓刑。孔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上诉人孔某作为塑年堂公司的会计,对财务没有决策、管理和领导的权力,依照罪刑相适应原则,孔某作为从犯,不应当承担其任职期间公司全部吸储金额的责任,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孔某适用缓刑。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发表的检察意见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且所有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2年5月22日晚,上诉人朱某、范某、刘某、李某在苏州工业园区汉庭酒店集中准备自首,后公安人员至该酒店将上述四人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四人均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朱某、范某、刘某、李某在二审期间的当庭供述、证人徐某甲的证言笔录等。对于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集中评析如下:(一)关于上诉人朱某、范某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依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上诉人朱某、范某的供述、证人范某甲的证言及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塑年堂公司因受2011年“3.15”曝光的影响,公司营业额、吸储额均明显下降,且出现了投资人集中要求返本付息的情况,公司严重资不抵债。为应对上述情况,上诉人朱某亦曾采取相应措施。但2012年之后,塑年堂公司仍然出现巨额亏损,公司严重资不抵债,上诉人朱某明知上述情况,仍对投资人隐瞒了公司实际经营状况的真相,要求塑年堂下属各门店继续吸储,并将吸储资金大部分用于返还投资本息而非正常生产经营。上诉人范某明知上述情况仍协助从事吸收本金、返本付息等事宜,二上诉人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可以认定其以非法占有有目的,构成非法集资罪,故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上诉人朱某、范某、刘某、李某应当认定为自首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四名上诉人于2012年5月22日晚在苏州工业园区汉庭酒店集中,共同商量后决定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在四名上诉人主动联系律师询问相关法律后果期间,公安人员到达该酒店将上述人员带至公安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上诉人朱某、范某、刘某、李某在公安机关的第一份笔录中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之后对自身行为性质的认识和辩解不影响对自首的认定,故上诉人朱某、范某、刘某、李某均构成自首,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三)关于上诉人刘某提出的其应只对苏州地区有其签字部分的吸储金额负责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作为苏州区域经理,理应对其任职期间苏州地区全部吸储金额负责,原审判决以此标准认定上诉人刘某的犯罪数额并无不当。而上诉人刘某提出的上诉人李某同为区域经理,原审以签字金额认定李某的犯罪数额,标准不统一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李某作为杭州区域经理,也应对其任职期间杭州地区全部吸储金额承担刑事责任,但凭现有证据尚不能查清李某的全部犯罪金额,原审以原公诉机关指控的李某的犯罪数额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上诉人孔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孔某应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孔某涉及吸储金额达2575万元,规模较大,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犯罪情节较轻”的缓刑适用标准,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苏州塑年堂生发黑发技术科技有限公司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严重扰乱金融秩序,上诉人朱某、原审被告人施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范某、刘某、李某、孔某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八)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被告单位苏州塑年堂生发黑发技术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朱某、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其行为又构成集资诈骗罪。原审被告单位苏州塑年堂生发黑发技术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朱某、范某犯有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予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朱某、原审被告人施某系主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但原审被告人施某作用相对较轻,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李某起次要作用,上诉人范某、孔某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单位苏州塑年堂生发黑发技术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朱某、范某、刘某、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施某、上诉人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决定对原审被告单位苏州塑年堂生发黑发技术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朱某、范某、刘某、李某、原审被告人施某予以从轻处罚,对上诉人孔某予以减轻处罚。对集资诈骗罪,决定对原审被告单位苏州塑年堂生发黑发技术科技有限公司予以从轻处罚,对上诉人朱某、范某予以减轻处罚。据此,基于上述法律条款,再对上述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原审被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上诉人孔某、原审被告单位苏州塑年堂生发黑发技术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施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上诉人朱某、范某、刘某、李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3)姑苏刑二初字第0091号刑事判决第一、三、七、八项判决,即原审被告单位苏州塑年堂生发黑发技术科技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原审被告人施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原审被告人孔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公安机关于案发后查封、冻结的相关涉案财产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继续予以追缴。二、撤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3)姑苏刑二初字第0091号刑事判决第二、四、五、六项判决,即原审被告人朱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原审被告人范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原审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原审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25年5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继华审 判 员  陈羚麒代理审判员  徐 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倪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