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红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马平、马英、丁龙、马龙、丁生永、丁生明与海昌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平,马英,丁龙,马龙,丁生永,丁生明,海昌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617号原告:马平,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马英,男,1994年5月12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丁龙,男,1999年1月6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马龙,男,1996年7月8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丁生永(曾用名丁生云),男,1995年10月14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丁生明,男,1991年6月12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静,吴忠市红寺堡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海昌文,男,1992年2月12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马平、马英、丁龙、马龙、丁生永、丁生明诉被告海昌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英、丁龙、马龙、丁生永、丁生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昌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平、马英、丁龙、马龙、丁生永、丁生明诉称:2014年6月,六原告为被告海昌文承包的新疆乌鲁木齐市某公墓工程提供劳务,双方约定每天工资为240元,被告承诺等回红寺堡之后支付工资。之后六原告多次催要工资,被告承诺于2015年2月15日付清,但被告仍未如约向六原告支付工资,六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六原告劳务工资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六原告劳务工资5000元。被告海昌文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六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六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被告虽未质证,但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欠六原告劳务费共计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马平、马英、丁龙、马龙、丁生永、丁生明为被告海昌文承包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某公墓工程砌石头,双方口头约定每天工资为240元,六原告分别向被告提供了4天劳务。经协商,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六原告出具一张5000元劳务费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马平、马龙、马英、丁龙、丁生明、丁生云工资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于2015年2月15号之前付清”。至今被告并未向六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六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六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六原告劳务费5000元,故对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海昌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昌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平、马英、丁龙、马龙、丁生永、丁生明劳务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海昌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王 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绍君附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