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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01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赵长义与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长义,唐平,东奥日盛(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01864号原告赵长义,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蒲良翠,北京京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平,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第三人东奥日盛(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9号3号楼B座2331室。法定代表人盛新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树起,男,1956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峻峪,女,1962年11月18日出生。原告赵长义诉被告唐平、第三人东奥日盛(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东奥日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赵长义、被告唐平、第三人东奥日盛(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树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长义诉称,2011年12月1日,被告唐平因家事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当时承诺尽快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时至今日已过去两年多时间,被告仍无理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唐平辩称:我与东奥日盛公司有劳动关系。借条是工资的预付。我与东奥日盛公司结束劳动关系后,我就向董事长讨要工资,经过几次催讨约定28日把工资给我们。当我们12月1日再次到公司时,董事长还是不在,他打电话给公司的赵总让先解决一部分工资,由赵总给我们部门三个人先预支一万元。赵长义去取了钱后让我们给打个条子再给钱,我们当时就打了,当时想着之后钱结清再把条子要回。但是之后赵长义与东奥日盛公司全部否认了双方之间的关系及相关所有欠条。当时对方不承认有这个条子,所以我一直无法把欠条要回,这也是为什么原告两年多了才敢来起诉。借条是2011年12月1日出具,这个条子是2013年11月,在昌平法院强制执行我与东奥日盛公司之间的劳务纠纷案件时拿出来的。赵长义表示一直找不到我才没有起诉,但是在昌平法院诉讼时他作为证人出庭,也有我手机号,都没有找我要。赵长义两年多了来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第三人东奥日盛公司述称,赵长义提交的10000元借条是他和唐平之间的事,与我公司无关。7000元借条是我公司向唐平等三人预支的工资,当时我公司还没有开支,所以先让他们打的借条,然后再走公司的帐,有相应的财务支出记录。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唐平向赵长义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赵長义人民币壹万元整唐平周蒙20**年12月1日。庭审中,赵长义、唐平均认可该借条内容为唐平书写,签名为唐平、周蒙各自所签。但唐平主张所收到的10000元系东奥日盛公司预付的工资,自己拿了5000元,给了周蒙和申×1共5000元,并就其该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昌平法院庭审笔录、劳动仲裁裁决书、判决书、东奥日盛公司的上诉状等证据。赵长义主张借条中周蒙签字仅为见证,经法庭释名赵长义不要求追加周蒙为本案被告,唐平亦不向本院申请追加周蒙为本案当事人。庭审中,赵长义向本庭提交2011年12月25日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公司人民币现金柒千元整﹤¥7000元﹥,借款人:周蒙申×1唐平2011.12.25)及2014年3月26日东奥日盛公司的支出单一张,内容为:唐平7000元借款,经过昌平法院判决,此项借款转为唐平的工资。赵长义欲证明唐平庭审中所述的工资事宜体现在该张借条中,与本案无关。唐平否认该借条的真实性,但不主张申请笔迹鉴定。本案审理过程中,唐平向本院提交证人申×1证人证言,内容为:本人申×1,于2011年10月份与唐平、周蒙在东奥日盛做项目推广工作,现证明我们三人只在12月份结过一次工资。工资是盛新光通知我们找姓赵的副总结的(因当时盛新光在内蒙出差),钱是唐平和周蒙拿的并写下一张借条总额1万元,我和周蒙各拿2500元,唐平5000元,另本人没有任何借条给东奥日盛写过。证明人:申×12014.6.25。庭审中,证人申×1出庭作证,陈述自己曾在就职第二个月与唐平、周某到东奥日盛公司要工资,但领款时唐平和周某在场,自己不在场。当时要到了10000元,唐平拿6000元,自己和周某每人2000元。赵长义陈述准备起诉唐平,但是无法确定住所所以未能起诉,直到昌平法院执行时才找到唐平。唐平陈述系在2013年11月昌平法院对另案强制执行时对方将借条拿出来的。以上事实,由借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作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赵长义与唐平之间是否存在本案诉争的借贷关系。本案唐平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借条持有人为债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债权权利推定原则,在未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债权凭证持有人应当被认定为合格的债权人。唐平虽向本院提交了昌平法院庭审笔录、劳动仲裁裁决书、判决书、东奥日盛公司上诉状、证人申×1的书面证言及当庭出庭作证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均属于间接证据,且证人申×1的书面证人证言与当庭陈述在金钱分配等细节处存有较大出入,上述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抗衡赵长义所持有的借条。既然唐平不能提供充分有利的证据,因而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唐平主张赵长义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但唐平亦认可赵长义在2013年11月昌平法院对另案强制执行时将借条出示,同时该借条并未明确还款时间,故唐平关于诉讼时效的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诉权系由当事人自主行使,本案虽然周蒙亦在借条上签字,但赵长义主张周蒙签字仅为见证,经法庭释名,其不要求申请追加周蒙为本案被告,唐平亦不向本院申请追加周蒙为本案当事人,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进行裁判。综上,本院对赵长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唐平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赵长义借款一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保全费一百二十元,由被告唐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桂华人民陪审员  盛洪芳人民陪审员  龚美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秋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