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578号原告杨某某,男,甘肃省镇原县人。被告张某某,男,甘肃省镇原县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其子与被告之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感情不和,现其子已与被告之女自行分开,故要求被告返还其子婚姻彩礼1266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其女与原告之子婚姻彩礼为106600元,折仪、二程为20000元属实;但其女是与原告之子外出务工时出走的,且现在下落不明,故不同意返还彩礼。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杨某成与被告之女张某于2013年农历1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同意后,于2014年农历1月14日以彩礼106600元、银元4枚、折仪及二程20000元订婚,同年农历1月26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2014年10月,原告之子杨某成与被告之女张某在江苏务工期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张某离开杨某成,此后双方自行分开生活。现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另查明:被告之女张某出嫁时其娘家陪嫁品有四门柜1件、被子2床(以上财产均在原告杨某某家中)。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原、被告的陈述,证明原告之子与被告之女的婚姻构成、婚姻彩礼及同居期间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之子与被告之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非法同居关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之子与被告之女已自行解除了同居关系,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婚姻彩礼的请求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婚索财,给原告生活造成困难,且被告之女与原告之子同居时间较短,故彩礼应酌情予以返还。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杨某某其子婚姻彩礼85000元。上述判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元,减半收取141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41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按判决书所确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提出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判员 李文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克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