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东开知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军与盈付(武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盈付(武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知初字第00021号原告:李军。委托代理人:彭佩佩,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盈付(武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钱学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耀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洪波,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军(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盈付(武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骏担任独任审判员,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佩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耀峰、赵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盈付宝项目合作协议,规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20000元,原告取得“盈付宝”产品在山西省晋城市的代理权,同时被告书面承诺:现公司承诺2015年1月23日准时发货,如不能发货公司赔偿现金伍万元整,收到货此款作废。并且该协议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合作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造成守约方损失的,均应赔偿守约方因此产生的直接或间接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21650元(其中20000元为合同款,1650元为3台移动刷卡机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向原告发货,但是被告一直找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发货,后被告同意向原告返还签订合同所支付的费用,但是被告一直不肯支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21650元;三、被告向原告赔偿人民币50000元;四、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900元和律师费3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签订合同的当天就要求发货,但是被告承诺在15天内发货,原告主张被告不发货就应当赔偿50000元的约定不符合事实。原、被告达成了解除合同的共识,被告解除合同的条件是要求原告向被告提交退款申请和解除合同的证明,但是原告迟迟没有提供解除合同的证明,所以无法办理退款。原告在网上发布一些信息给被告造成了不良影响。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2015年1月21日签订的盈付宝项目合作协议;2、付款证明;3、车票复印件;4、律师费发票。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4的关联性有异议,差旅的车票费用可能是原告为了其他事情的差旅费,本案的纠纷可以协商解决,不用付律师费请律师。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盈付宝项目合作协议。2、退款申请表一份。3、收款收据一份。4、律师函。5、网页打印页二张。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5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盈付宝项目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作为盈付宝产品在山西省晋城市区级代理商,全面负责该区域的销售;被告有义务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质量可靠的盈付宝交易平台及终端设备,允许原告在本协议项下发展用户,可以正常接入被告平台开展业务,被告有义务按照约定的分润标准给予原告分润;原告向被告缴纳货款20000元,该费用包括品牌使用、宣传物料、技术资料、盈付宝刷卡器200台等,原告按照每台1**元的价格向被告采购刷卡器,每次采购量不低于100台,协议期限为一年。被告在合同书的空白处注明,“现公司承诺2015年1月23日准时发货,如不能发货,公司赔偿现金50000元整。收到货此条款作废”。当天,原告向被告交付人民币21650元并要求被告立即交付货物,但被告不能立即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次日,原告向被告提出退款申请,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告知原告退款的条件是填写被告印制的《盈付信息技术退款申请表》和向被告出示解除合同的证明。原告在退款申请表退款原因一栏载明:因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库房无货,原告已付款,不能当场带走产品。被告员工肖经理提出两个方案:(1)到1月22日给原告退款。(2)被告3天后发货给原告。原告不同意,要求退款。肖经理询问财务当日不能退款给原告,原告报警,经派出所民警调解,被告同意1月22日下午3点退款给原告。2015年2月6日,原告委托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晋城分所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钱学雄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退还货款21650元及违约金50000元。2015年2月13日,原告在网上上传一份题为“我在武汉被骗的经过--盈付宝手机POS就是骗子”的文章。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乘火车由晋城到达武昌,2015年1月22日由武昌乘火车至郑州,次日坐汽车由郑州到达晋城,交通费共计900元整。再查明,原告在诉讼中聘请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向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涉及被告许可原告使用其品牌、技术等无形资产并收取许可费的内容,该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合同没有侵犯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的内容,在合同当事人没有提出撤销合同的主张时,合同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原告在履行合同义务后,要求被告履行交付相关货物的义务,被告在其库房没有相关货物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合同价款,被告也同意解除合同,并表示于2015年1月22日下午3:00退还原告21650元的款项,这从被告出示的证据退款申请表的内容可以证明被告在同意退还原告21650元的款项后,向原告提供被告制作的格式退款申请表,原告同意解除合同,填写申请退款的金额和时间,双方就解除合同及合同解除后的结算条款达成了一致意思,本院确认双方已于2015年1月22日解除合同的事实和解除特许经营合同达成的结算协议的效力,该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退还21650元合同价款,被告未按照约定退还21650元合同价款,造成原告须委托律师以诉讼方式实现权利,其支付的3000元律师代理费是被告违反结算协议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退还21650元合同价款,和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的利率标准、从2015年1月22日起的利息,及赔偿原告支付的3000元律师代理费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就解除合同后的结算条款已经达成一致意思,结算协议未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50000元违约金的内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50000元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的事实依据是原告首次由家乡到武汉市的往返费用,这在解除合同的结算协议中也未作出约定,因此,其要求被告赔偿其900元交通费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军与被告盈付(武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已于2015年1月22日解除;二、被告盈付(武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军返还合同价款2165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利率标准计算的从2015年1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三、被告盈付(武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军经济损失3000元;四、驳回原告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9元,减半收取844.5元,由被告盈付(武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万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