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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167号原告刘某某,女,1991年5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某,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相识后确定了恋爱关系。2007年1月8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被告家中。共同生活期间,于2007年11月3日生一女李某甲。2011年6月14日在秦安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缺乏了解,草率同居生育孩子后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差异过大,造成难以沟通。主要因被告不能正确理智的对待家庭夫妻生活,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打闹,致使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自生育孩子后一直在家照顾孩子、做家务,被告则外出打工,所挣收入全由被告自己管理支配,很少给原告给生活零用钱,致使原、被告之间并不牢固的夫妻感情发生危机。原告为了一个完整的家庭及孩子能健康成长,多次原谅被告。可被告未有悔改之意、不务正业。2013年年底被告却因涉嫌绑架被天水市公安局抓捕,随后经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审判,被判有期徒刑十年,已在甘谷监狱服刑。现原告认为,因被告的种种不良行为,致使原、被告之间并不牢固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和好无望。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女儿李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借原告妹妹的1.5万元。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称被告不给她生活零用钱,事实是被告所挣的钱存一半,一半交给原告,由原告自己支配使用,被告从不过问。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的,自认识到结婚关系一直很好。2014年7月份被告在监狱里,原告在外面有了其他人,双方才有矛盾了。孩子一直由被告姐姐带着,直到被告进监狱前才由原告带走了。被告认为双方感情还好,不同意离婚。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16万多元,2012年3月份被告借被告四叔的2万元;2012年5月份借同村村民李志峰的3万元;2012年7月份借被告堂兄李耀芳的5万元(是分几次借的);借被告两个姐姐的5万元;借原告妹妹的1万元。这些钱都是双方开沙发厂时借的,原告都知道。通过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果离婚,孩子应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双方共同债务有多少。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项:1、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14日在秦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被告及孩子的户籍记录,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孩子的出生时间。(二)被告李某某除答辩外未提供证据(三)法庭调取的证据。3、麦积区人民法院(2013)麦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7日因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经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对法庭调取的证据3,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及法庭调取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系有关机关出具,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认定有效。基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了恋爱关系。2007年1月8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被告家中。共同生活期间,于2007年11月3日生一女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6月14日在秦安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初关系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引起争吵。2013年1月13日被告因涉嫌绑架被天水市公安机关逮捕,后经天水市麦积区法院审理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原告即起诉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另查明,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双方均表示有共同债务,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后,双方感情较好,且生有一个孩子。后虽因家庭琐事引起矛盾,致原、被告关系不和,且因被告犯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原告即起诉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未举出其它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双方所述债务,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案不予涉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边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艳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