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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三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万某某、吴某某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万某某,吴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西���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三民初字第22号原告:聂某某,住南昌县向塘镇。委托代理人:伍伟清,江西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万某某,住南昌县广福镇。被告:吴某某,住南昌县广福镇。委托代理人:张绍兵,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聂某某与被告万某某、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河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伍伟清、被告万某某、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绍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经营化肥店的个体户。被告经常在原告店里购买化肥,自2013年起,被告陆续在原告店里赊购化肥,累计欠化肥款58350元,后被告分三次支付原告化肥款合计13350元。��2014年3月21日最后结算,被告仍欠化肥款45000元,被告在账单上签字确认,并承诺会尽快给付剩余欠款,但却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累催未果,只好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原告的化肥款4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在南昌县向塘镇新村105国道旁经营化肥零售。二、被告吴某某签字的欠款明细单、欠条。证明两被告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在原告处购买化肥,经四次结算,被告累计欠化肥款58350元。三、付款记录。主要内容:“2014年1月28日付币5800元,还欠币52500元;1月30日付币2550元,还欠币50000元;2014年3月21日付币5000元,还欠币45000元。”被告万某某在三次付款记录上均签字。证明两被告分三次向原告付款共计13350元,还欠化肥款45000元。两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有实际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有部分货款没有支付,但2013年9月12日晚上8点,在被告家里,原、被告之间达成口头债权转让协议,被告将其拥有的农飞粮油加工厂三张债权凭证,折算50000元给原告,不足的部分即8350元用现金支付原告,后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现金支付原告5800元,另2550元,在2013年12月5日之前已经还清,2014年3月21日,被告代原告从公安机关领取了农飞公司按10%比例发还的5000元并交付给原告。由于第三方农飞粮油加工厂经营不善,致使原告债权不能实现。但其债权不能实现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未���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两张证据上欠款人签名不同,被告吴某某表示吴金某是平时本人的喊名,吴某某是户籍登记姓名,欠条是本人签字,对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单和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认为,5800元是在2013年12月5日付的,而不是原告所说的2014年2月18日,证据上的日期书写均是原告本人书写,被告还2550元是在还5800元之前,具体日期记不清楚,证据中“还欠45000元”和被告万某某后面的日期都是原告后来添加上去的。原告在证据中多次涂改。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原告化肥店赊购化肥,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6月30日,原、被告经四次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化肥款人民币58350元,被告吴某某在欠款记录及欠款明细上签字认可。后两被告��2014年1月28日付款5800元,2014年1月30日付款2550元,2014年3月21日,被告万某某将从南昌县公安局领取的农飞粮油加工厂应付其稻谷款5000元付给原告,分三次共计付款人民币13350元,被告万某某在三次付款记录上签字确认,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在欠条上注明付币5000元,还欠币45000元的内容。本院认为:两被告在原告化肥店赊买化肥,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两被告累计欠原告化肥款人民币58350元,后两被告陆续付款人民币13350元,2014年3月21日,原告在欠条上注明“付币5000元,还欠币45000元”的内容,被告万某某签字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化肥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货款利息,但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可以约定,一方违约,应当向另��方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一方,对方可以要求义务一方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而非支付利息。本案中,双方均未提及违约责任约定条件及承担方式,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达成口头债权转让协议,被告将农飞粮油加工厂债权,折算50000元给原告,不足的部分用现金支付原告,双方货款已经结清。但庭审中原告始终未认可债权转让之事,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债权已经转让,同时被告自述早在2013年9月12日,双方已达成口头债权转让协议,却又在2013年12月5日支付现金5800元给原告,2014年3月21日,又从公安机关领款5000元付给原告,如果债权已经转让,则其付款行为不符合逻辑,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某某、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聂某某货款人民币45000元整。二、驳回原告聂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原告聂某某已预交),由被告万某某、吴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河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俊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