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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五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周某诉汪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五民初字第71号原告周某,女,汉族。被告汪某,男,汉族。原告周某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6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汪某某,现就读于XX学院。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近年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无故中伤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双方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证据2、短信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威胁原告;证据3、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喝酒后威胁原告;证据4、手机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被告未质证亦未举证。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1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5年6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汪某某,现就读于XX学院。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因家庭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但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出现问题后不能及时沟通并加以解决,致原告要求离婚。但双方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只要双方能摈弃前嫌,互谅互让,相互理解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之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悦珂珂人民陪审员  路 凯人民陪审员  许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锦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