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初字第0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崔玉铁与刘贵臣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玉铁,刘贵臣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01259号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崔玉铁,住宾县。被告刘贵臣,户籍地宾县。现住宾县。原告崔玉铁与被告刘贵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玉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贵臣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玉铁诉称:一、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2万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崔玉铁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书证一份,债务人徐宝安及被告刘贵臣出具的欠条,拟证明:债务人徐宝安在原告崔玉铁处借款及被告刘贵臣为债务人徐宝安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未出庭亦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债务人徐宝安急需用钱由被告刘贵臣为其担保在原告崔玉铁处借款人民币2万元,月利率按1.5%计息,约定半年还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债务人徐宝安及被告刘贵臣以各种理由拖欠以致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庭审过程中提出的书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债务人徐宝安欠款的事实及被告刘贵臣为债务人徐宝安提供保证的事实。原告与债务人徐宝安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及被告刘贵臣提供的保证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刘贵臣在欠据中没有明确约定是一般保证责任,应当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讼有理有据,被告刘贵臣理应清偿欠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6条、第1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贵臣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欠原告崔玉铁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起计算按月利率1.5%计息,利息结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刘贵臣清偿上述欠款本息后有向债务人徐宝安追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刘贵臣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新波人民陪审员 冯殿文人民陪审员 王立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文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