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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韦海华与广西玉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海华,广西玉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5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海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玉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韦海华因与被上诉人广西玉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业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4)良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就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及调解。上诉人韦海华的委托代理人蓝忠彬、被上诉人玉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京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韦海华在玉业公司租赁的场地工作时受伤,经诊断为“右足离断毁损伤”。2013年8月23日,玉业公司向韦海华出具一份《证明》,载明“韦海华在广西玉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玉洞木材城,工作时不小心被带锯割伤脚板。”2013年11月26日,韦海华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韦海华与玉业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11月26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4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韦海华的仲裁请求。韦海华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韦海华与玉业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韦海华称其自2012年2月28日经老乡介绍到木材厂工作以来,一直听从一名陈姓男子的工作安排,并从该男子处领取报酬;受伤后此人为韦海华支付了医疗费和生活费,直至韦海华申请仲裁为止,韦海华并不知晓此人的行为是代表其个人还是玉业公司。一审法院再查明:玉业公司登记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对交通、能源的投资,对农业、林业、水利的投资,对房地产开发的投资,五金水电、钢材、水泥销售,场地租赁。玉业公司称其以场地租赁为主营业务,将其在玉洞村所租赁的土地转租给其他木材加工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判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关键在于: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韦海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玉业公司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以及在玉业公司的安排和指示下提供劳动并在玉业公司处领取报酬。根据韦海华的陈述,其是在陈姓案外人的安排和指示下工作,报酬亦是向该案外人领取,而韦海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案外人与玉业公司之间的关系,故认为,韦海华与玉业公司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玉业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所出具的《证明》仅说明了韦海华在玉业公司租赁的场地受伤,并不能直接证明韦海华是玉业公司聘请的劳动者。故韦海华要求确认其与玉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韦海华与玉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韦海华负担。上诉人韦海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韦海华受伤后,玉业公司给韦海华出具的《证明》详细记载了韦海华受伤的地点是在玉业公司的木材城内、受伤的时间是在木材城内工作的时间。该《证明》内容足以证实韦海华与玉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没有采纳该《证明》是错误的,作出的判决明显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确认韦海华与玉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玉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韦海华与玉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韦海华主张与玉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就应当对该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虽然韦海华已提交了玉业公司的《证明》以及黄炳林、黄庆初两人的书面证言,但经审核,该《证明》内容仅能反映韦海华在玉业公司租赁的场地内受伤,并不能证明韦海华就是玉业公司的员工,黄炳林、黄庆初两位证人也未到庭作证,其自述的玉业公司员工身份也无法确认,该证人证言缺乏证明力。相反,韦海华陈述其一直听从陈姓案外人的工作安排及指示,劳动报酬也是向该案外人领取,受伤后的医疗费及生活费也是由该案外人支付,而对于该案外人的姓名以及与玉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关系并不知晓,也无法提供证据。综上分析认定,韦海华并未能举证证明其与玉业公司之间具备成立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因此,一审判决确认韦海华与玉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韦海华已预交),由上诉人韦海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 超审 判 员  李 帮代理审判员  覃若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瑜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