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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民初字第3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杨春福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张伟、张桂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张伟,张桂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3888号原告杨春福,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李铁英,榆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宝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贵福,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户籍地榆树市,现住榆树市。被告张桂申,现住榆树市。原告杨春福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张伟、被告张桂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铁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贵福、被告张桂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4日18时30分许,原告杨春福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榆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2.4公里处时,与同方向停在路边的被告张伟驾驶的吉J9H2**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辆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杨春福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榆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医疗费14390.34元。2013年1月31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杨春福此次外伤致颅脑损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杨春福此次外伤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此起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杨春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吉J9H2**号车辆车主为张桂申,并已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因赔偿事宜去被告保险公司处多次协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延时间,最后拒赔。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现要求: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56338.59元,其中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085.90元(108.59元×10天),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7237.54元(1937.42元/月×3个月+89.08元×16天),残疾赔偿金25015.15元(9621.21元×20年×13%),原告车辆损失1200.00元(发票已交保险公司),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1800.00元。二、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医疗费4390.34元(14390.34元-1000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00元(100.00元×10天),共计5390.34元,由被告张伟赔偿5390.34元的30%即1617.10元。三、诉讼费由二被告张伟、张桂申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张伟、张桂申之间的交通损害赔偿于2013年2月1日经榆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张桂申支付原告49229.97元,钱款已给付完毕,原告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予以驳回。2、假如2013年2月1日的调解书没有履行,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在质证时再发表意见。被告张桂申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当时张伟负次要责任,关于赔偿款实际没给付原告杨春福。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伟未提出答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18时30分许,原告杨春福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榆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2.4公里处时,与同方向停在路边的被告张伟驾驶的吉J9H2**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致两辆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杨春福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榆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医疗费14390.34元。2013年1月31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杨春福此次外伤致颅脑损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杨春福此次外伤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此起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杨春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吉J9H2**号车辆车主为被告张桂申,该车已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现来院起诉要求: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56338.59元,其中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085.90元(108.59元×10天),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7237.54元(1937.42元/月×3个月+89.08元×16天),残疾赔偿金25015.15元(9621.21元×20年×13%),原告车辆损失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1800.00元。二、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医疗费4390.34元(14390.34元-1000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00元(100.00元×10天),共计5390.34元,由被告张伟赔偿5390.34元的30%即1617.10元。三、诉讼费由二被告张伟、张桂申负担。本院认为,此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杨春福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伟承担次要责任,因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过错比例应确定为:原告杨春福负70%责任,被告张伟负30%责任。因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张伟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解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解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390.34元、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7237.54元(1937.42元/月×3个月+89.08元×16天)、护理费1085.90元(108.59元×10天)、伙食补助费1000.00元(100.00元×10天)、残疾赔偿金25015.15元(9621.21元×20年×13%)、交通费应保护为400.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保护为10000.00元为宜,原告车辆损失为120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7237.54元,护理费1085.90元,残疾赔偿金25015.15元,交通费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原告车辆损失1200.00元,共计人民币54938.59元。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伟赔偿医疗费4390.34元(14390.34元-1000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00元(100.00元×10天),共5390.34元的30%即1617.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春福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7237.54元,护理费1085.90元,残疾赔偿金25015.15元,交通费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车辆损失1200.00元,共计人民币54938.59元。二、被告张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杨春福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医疗费4390.34元、伙食补助费1000.00元,共计人民币5390.34元的30%即1617.1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00元,由原告负担746.00元,被告张伟负担3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铁锋代理审判员  刘立勋人民陪审员  商利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未金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