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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民一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范爱华与聊城市艺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爱华,聊城市艺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民一终字第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爱华,居民。委托代理人:张连全,聊城市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艺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法定代表人马焕芳,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恒高,聊城市艺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范爱华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4)聊东商初字第1921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范爱华(合同甲方)与被告艺邦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了《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对原告所有的金柱大学城31号楼2083号房屋进行装修。工程总造价为2680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交付工程款60%即16000元,开工后十日日交付35%即9460元,验收合格三日内交付余款1340元;工程期限为45个工作日。合同第三项工程变更第2条约定“工程增项按公司正常报价收费,合同签订后不设减项”;第九条违约责任第2条约定:“合同签订后,若一方提出解除合同,须征得对方同意,已付款项概不退还,并向对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的违约金”等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交付被告款项7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金柱大学城31号楼2083号楼部分首期款柒仟圆整¥7000元”。2014年6月29日,原告对被告出具的施工方案及施工项目(预)结算表签名认可。施工前,原告以楼房已有衣橱要求去掉合同约定的衣橱装修,并将合同价款给予调整减少,被告以合同约定即使原告减少装修项目,合同价款不会减少。双方在价款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装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应予认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的解除,需由双方协商一致,或具备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事由之一而由一方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本案均不具备上述情形。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退还已交的装修款7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范爱华要求解除与被告聊城市艺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范爱华要求被告聊城市艺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装修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范爱华承担。上诉人范爱华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并未对上诉人房屋进行实际装修施工,签订装修合同也只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咨询对房屋的装修事宜时签订的本合同,上诉人所支付的是首期装修款,并非合同的保证金。被上诉人自认只是对装修材料进行报价,并未实际购置,被上诉人违反诚信原则,因价格产生分歧,导致上诉人房屋一再拖延装修,被上诉人应返还该款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缴纳的首期装修款7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聊城市艺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我方当时给上诉人宣读合同时,明确告知了合同内容;2、上诉人缴纳的款项没有交够,上诉人当时说第二天给补上装修款,上诉人一直没有去缴纳款项;3、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上诉人已经将图纸及报价拿走;4、我方在一审时没有向上诉人要求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所确认签订的涉案装修《合同书》约定,工程签订后不设减项。如需解除合同,应由双方协商一致,已付款项概不退让,并向对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作为违约金。此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范爱华在签订本合同后,施工前要求对方减少装修项目,就调整合同价款产生争议后提起诉讼,诉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返还其缴纳的首期装修款7000元,聊城市艺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范爱华的诉求无法律依据从而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范爱华上诉称聊城市艺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实际施工应退还其缴纳的首期装修款7000元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范爱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宏伟审判员  孔繁奎审判员  郭召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云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