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二(民)申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胡天燮与胡天正、郑爱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天燮,胡天正,郑爱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申字第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天燮。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天正。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爱珍。再审申请人胡天燮因与被申请人胡天正、郑爱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2787号、本院(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天燮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虽然判决胡天正、郑爱珍归还系争的本市武宁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但没有判决将公用部位一并恢复原状,故导致其无法使用房屋。因此,本院应判决将公用部位恢复原状,或者判决胡天正、郑爱珍继续租赁房屋,并支付租金。申请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关于公用部位的恢复原状问题,在一、二审法院的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已发表了意见,法院也充分注意到这一问题,并在本院认为部分对此作了充分的阐述,该阐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同。胡天燮该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继续租赁的问题,鉴于胡天燮在起诉时主张要求收回出租房屋,一、二审法院已支持了其要求收回房屋的主张,现胡天燮又要求胡天正、郑爱珍继续租赁并支付租金缺乏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胡天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天燮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韩 峰审 判 员 高中伟代理审判员 周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君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