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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刑二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唐立彬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立彬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二终字第80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立彬,男,汉族,1976年3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兰西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兰西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2013年12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辩护人马兆嵩、石双双,黑龙江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立彬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13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立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相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唐立彬及其辩护人马兆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3年3月,被告人唐立彬谎称能够为被害人夏某甲及其家人办理低保,骗取夏某甲人民币32000元。2、2013年3月末,被告人唐立彬谎称能够为被害人夏某甲买低保户经济适用房,骗取夏某甲人民币50000元。3、2013年5月,被告人唐立彬谎称能够为夏某甲的表姐被害人许某甲买低保,骗取许某甲人民币18000元。4、2013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唐立彬谎称能够为被害人许某甲承包工程,骗取许某甲人民币120000元。综上,被告人唐立彬共实施诈骗四起,诈骗数额为人民币220000元,在被害人夏某甲索要下,唐立彬亲属于案发前代其退还给夏某甲人民币20000元。经侦查,被告人唐立彬于2014年6月26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害人夏某甲、许某甲陈述;证人唐某某、许某乙、夏某乙、韩某某、王某某、夏某丙证言;借条;被告人唐立彬供述;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立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唐立彬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唐立彬犯诈骗罪的事实有被害人夏某甲、许某甲的陈述、证人唐某某、许某乙、王某某、夏某丙、夏某乙、韩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唐立彬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唐立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撤销(2014)南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唐立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立彬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不构成诈骗罪为由提起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唐立彬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唐立彬的诈骗行为有被害人陈述及相关的证言直接证实,并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佐证,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宿 雷代理审判员  李成林代理审判员  付玉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