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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陈仲明诉盐津县五交化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374号原告陈仲明,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委托代理人方明民,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龙,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盐津县五交化有限公司,住盐津县盐井镇水井街20号。法定代表人李永富,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罗丽,云南达意律师事务律师。原告陈仲明与被告盐津县五交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春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仲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明民、郑龙、被告盐津县五交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仲明诉称:原告陈仲明系被告盐津县五交化有限公司的股东,李永富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11月16日,被告盐津县五交化有限公司对公司所有的股东进行国营职工终止补偿。经核算,原告陈仲明应享有工龄补偿金、安置费、医疗补助费共计75408.00元,扣除陈仲明预支的生活费34000.00元,被告盐津县五交化有限公司还应补偿原告陈仲明41408.00元。2011年11月16日,盐津县五交化有限公司国营职工终止补偿金按盐津县政府(2003)29号文件安置国有企业职工11人,经济补偿费共544537.00元,并由法定代表人李永富签字支付。2012年3月,盐津县五交化有限公司曾通知原告领取此款项。原告当时不在盐津,但表示同意领取,故申明回盐津后适时领取。因经济宽裕,原告一直未去领取。2014年6月,原告到公司领取该笔经济补偿金时被拒绝。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国营职工身份终止补偿金41408.00元。被告盐津县五交化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被告已于2003年经清算程序注销工商登记,已不具法人资格,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通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后,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未经仲裁,直接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程序;三、被告在2011年对原告应得部分进行核算,2012年3月通知原告前来领取,但原告没有来领取。此后的三年时间里原告也并未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陈仲明系盐津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企业改制后成立的盐津县五交化有限公司的国有企业职工。2007年,被告盐津县五交化有限公司对包括陈仲明在内的19人制定经济补偿金方案、安置费及医疗补助费方案。方案中,原告陈仲明应享有工龄补偿金58608.00元、安置费8000.00元、医疗补助费8800.00元,共计金额75408.00元。2011年11月16日,盐津县五交化有限公司按盐津县政府(2003)29号文件的规定对国有企业职工11人进行安置,支付经济补偿费,其中包括原告陈仲明。经核算,扣除原告陈仲明在此之前预支的生活费34000.00元,被告盐津县五交化有限公司还应补偿原告陈仲明41408.00元。2012年3月,盐津县五交化有限公司曾通知原告陈仲明领取此款项,原告表示同意,但未去领取。2014年6月,原告到被告处领取该笔补偿金时,被告拒绝支付。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陈仲明向盐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由盐津县五交化有限公司支付陈仲明国营职工终止补偿金41408.00元。2015年5月11日,该仲裁委以该争议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为由对陈仲明申请仲裁事项裁决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被告于2007年制定的在职职工经济补偿金方案、安置费及医疗补助费方案、盐津县五交化有限公司国营职工终止补偿金花名册、(2010)盐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书、(2012)盐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盐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盐劳人仲(2015)裁定第16号裁定书、送达回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以经济补偿金为案由提起诉讼,但同时又主张了安置费和医疗补助费等其他款项,本案中的法律关系除经济补偿金外还涉及其他劳动争议纠纷,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劳动争议纠纷为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被告盐津县五交化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具有主体资格;二、原告陈仲明的诉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被告盐津县五交化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等款项。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被告盐津县五交化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具有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案中,被告认为其公司已于2003年经清算程序结束经营并注销了工商登记,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能够予以佐证的相关证据。且该公司于2007年制定经济补偿金等方案,2011年支付国有职工终止补偿金,至今仍以公司名义和印章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故被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诉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曾于2012年通知原告领取补偿金的事宜,原告虽未及时领取,但并未表示对核算的金额有异议,也未明确表示放弃领取该笔补偿金,此时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侵害。原告于2014年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款项时,被告拒绝支付,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三、被告盐津县五交化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等款项的问题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对原告的经济补偿金等各项款项也已进行了核算,且有花名册为证,能够充分证明原告应当领取该笔款项而现今仍未领取。被告作为原告的工作单位,按照相关法律和文件的规定对国有企业职工11人进行国有职工终止补偿,而原告作为被告需补偿的对象,有权利领取已核算出来的国营职工终止补偿金。被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国营职工终止补偿金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盐津县五交化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陈仲明国营职工终止补偿金41408.00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盐津县五交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春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严忠兰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仲裁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