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杨春波与程宪福民间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波,程宪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商初字第53号原告杨春波,居民身份证号:×××,女,197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被告程宪福,居民身份证号:×××,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原告杨春波与被告程宪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东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波,被告程宪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波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程宪福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2014年3月1日,被告程宪福又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两次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1.5分,2015年1月1日还清本息,出具了借据。届期未给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6,000元,合计36,000元。被告程宪福辩称,原告所述被告欠款属实,因为2014年秋天收割时收割机未挣到钱,欠原告借款未给付。原告杨春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欠据2张,证明2014年1月1日,3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1.5分,2015年1月1日还款的事实。被告程宪福质证为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意见如下:原告杨春波所举证据真实可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程宪福从原告杨春波处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1.5分。2014年3月1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1.5分,两次借款均约定2015年1月1日前给付。届期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6,0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20,000元×14个月×0.015元=4,200元,从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10,000元×12个月×0.015元=1,800元)本息合计36,000元。本案有双方陈述,原告举示法庭的书证附卷为凭。本院认为,做人要讲诚信,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理应按照借款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未给付借款,违背了诚实守信的原则。被告不但要给付原告诉请时的借款本息,还应继续按约定的1.5分月利率,给付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宪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春波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3月1日起按月利1.5分计息至2015年2月28日止,两次借款本息为6,000元;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继续按月利率1,5分计算)。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为350元由被告程宪福承担。如果未按判决书上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东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亚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