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董玉荣与黄占德、唐山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玉荣,黄占德,唐山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668号原告:董玉荣。委托代理人:朱玉会。被告:黄占德。被告:唐山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文化路**号。法定代表人:赵秀凤,职务:董事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思,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卫国路***号。法定代表人:石洪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建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玉荣诉被告黄占德、唐山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桂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顾根启、人民陪审员贾淑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玉荣的委托代理人朱玉会、被告黄占德、唐山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玉荣诉称:2014年1月7日16时许,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张各庄楼2楼前,黄占德驾驶冀B×××××号面包车由东向西倒车时与从东往西步行的董玉荣相撞,致董玉荣受伤。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黄占德负全责,董玉荣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中,董玉荣受伤致身体两侧肋骨多处骨折、双锁骨、胸骨骨折、右双踝骨骨折、右上肢、左上肢、右下肢功能丧失,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八级伤残,另Ia值为10%。由于黄占德驾驶的冀B×××××面包车车主是唐山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三被告虽然已经赔偿了原告董玉荣住院医疗费84218.6元,护理费4500元,门诊及复查医疗费6766.43元,交通费500元,车检鉴定费600元等以上共计96585.05元,但因董玉荣受伤时年龄较大,出院后留有后遗症,以致现在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现特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伤残赔偿金4516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二次复查费257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家人在董玉荣住院期间的误工费5175元(共45天、月工资3450元)、误工费6450元(共45天、月工资4300元)、出院后护理费36000元(1500元/月,共计2年)及营养补贴5000元,以上共计102058.96元。对于上述损失赔偿,经与三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放弃对护理期限的鉴定,并将总诉请增加到163211.13元。被告黄占德、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口头辩称:肇事车辆冀B×××××号面包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占德承担赔偿责任。唐山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96585.05元,该部分费用应从原告的赔偿金额中扣除并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退还给唐山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责任险,通过庭前阅卷,被保险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主要原因是因为驾驶人没有在事故发生后立即停车及保护现场,所以我公司认为在被保险人不能证明其是为了抢救伤者才离开现场,没有保护现场,否则我公司认为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当在最后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92岁,通过原告提交的病历证明原告患有低蛋白血症、大脑半球多发腔隙性脑梗塞、脑萎缩等症状不可能由交通事故引发,要求原告提供用药明细,以便将非用于本次事故的用药予以排除,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没有相应的病历予以佐证,我公司认为与本次事故不具有关联性,诊断证明为复印件,应提供原件予以核实,原告说诊断证明原件在交警队,结合我公司的陈述,希望法院能够查实黄占德没有保护现场的原因,希望原告能够一起将交警卷中所附的材料提供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费收据为非正式票据,收款事由记载为2014年1月19日至2月14日的护理费,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管从时间还是金额上均不吻合,关于张瑞贤的工资证明,我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张瑞贤因护理原告而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关于张丽烨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与增加诉请的明细不一致,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我公司认为原则应为一人,而原告提供的损失明细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一项能够对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出院后的两人护理费及营养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不予认可。关于原告的户口本,应提供户口本原件以证明其户籍性质。对临床鉴定报告有异议,根据该标准记载的是12类以上骨折,原告未提供相关的CT报告及CT片,我公司认为因原告事故发生时年岁已高,应提供相关CT片供保险公司核对,已确定是否本次事故造成,该报告关于Ia值为10%的认定依据是阶段性、完全性感觉缺失,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这一点,我公司认为有必要由鉴定人出庭解释其作出鉴定的依据。关于鉴定费,因原告鉴定时没有通知我公司,我公司也对鉴定报告中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所以该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原告的年龄,8000元明显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16时许,被告黄占德驾驶被告唐山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号面包车在唐山市路北区张各庄小区2楼前由东向西倒车时,与从东往西步行的原告董玉荣相撞,造成董玉荣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到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颞部硬膜下血肿、右额颞部慢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上颌窦前壁、后外侧壁骨折、右侧颧弓、右侧眼眶下壁及外侧壁骨折、咽后壁软组织积气、双肺挫伤、两侧气胸、两侧胸腔积液、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1、2肋骨,左侧1、2、3、5肋骨)等,2014年2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药物,营养神经,治疗头晕,控制血压;若身体条件允许时,到耳鼻喉及口腔科行相关检查治疗;继续卧床休养,预防褥疮,坠积性肺炎等卧床并发症,继续右侧下肢夹板固定、胸带固定;2-4周神经外科及骨外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实际住院38天,支出医疗费90115.01元。2014年1月28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4)第02-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黄占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玉荣无责任。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4年12月4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唐山法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274号临床鉴定,鉴定意见:1、根据GB18667-2002,4、8、5、b,评定为八级伤残;另根据GB18667-2002,4、10、10、i,4、10、10、i,4、10、10、i,Ia值为10%。原告支付鉴定费用800元。经过庭审调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核实原告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90115.01元、护理费4733元(护工4500元+28409元/年÷365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天×38天)、出院后护理费4500元(1500元/月×3月)、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22580元/年×5年×40%)、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56568.01元,其中包括被告唐山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先期垫付的96585.05元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先期垫付的10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冀B×××××号车的车主为被告唐山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被告黄占德系该单位员工,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临床鉴定书、医院诊断病历、医疗费票据、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唐公交认字(2014)第02-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唐山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唐山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辩称的被告黄占德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两人以上护理费的理据不足,本院只支持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和营养费,结合原告的年龄和和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情,本院分别酌定4500元(1500元/月×3月)和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结合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冀B×××××号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唐山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唐山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玉荣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7289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玉荣各项损失83675.01元;三、驳回原告董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赔偿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扣除其先期垫付的10000元后,直接给付原告董玉荣49982.96元,给付被告唐山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垫付款96585.05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71元,原告董玉荣自负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珍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人民陪审员  贾淑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蒲金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