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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3)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舒刑初字第00109号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机动车驾驶员(持机动车驾驶证C1证),住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人王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4日经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舒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舒城县看守所。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延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7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舒城县城关镇城区七门堰城区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舒城中学光明路路口时,因避让不及,撞前方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由周启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两车损坏、周启海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周通当场死亡。2015年4月17日,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60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书面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给予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慧家同、叶某的证言,舒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主动拔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系自首;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过错行为给予了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悔罪,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伍龙兵审 判 员  耿传兰人民陪审员  葛自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