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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曾庆云不服泰和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决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云,泰和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泰行初字第2号原告:曾庆云,男,汉族,1982年12月出生,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委托代理人:曾建平,男,汉族,1958年出生,江西省泰和县人,住址同上,特别代理,系曾庆云父亲。被告:泰和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孙雅宏,局长。委托代理人:XXX,泰和县公安局干部,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建伟、罗洁,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曾庆云不服泰和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决定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庆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建平,被告泰和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XXX、刘建伟、罗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泰和县公安局于2014年2月27日对原告曾庆云作出泰公(澄)强戒决字[2014]000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曾庆云20**年1月6日在泰和县城农贸市场附近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处五百元罚款,2014年1月30日左右在吉安市城南汽车站附近出租房内吸住毒品海洛因,2014年2月14日晚在泰和县澄江镇东门村一偏僻老房子内吸食冰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曾庆云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泰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原告到案经过及被告受理案件的情况;2、泰和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的告知情况;3、泰和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和执行情况;4、暂不收戒通知书,证明戒毒所对原告暂不收戒的时间及理由;5、询问曾庆云的笔录(第一次),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吸食毒品的事实;6、询问曾庆云的笔录(第二次),证明原告为逃避强制隔离戒毒吞食尖锐异物的事实;7、办案说明,证明其他涉案人员的情况;8、取证照片,证明原告吸毒后尿检情况;9、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明原告吸毒后尿检情况;10、曾庆云前科材料,证明原告违法犯罪记录情况;11、泰和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为吸毒成瘾严重;1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13、DR影像诊断报告书,证明原告为逃避强制隔离戒毒吞食异物的事实;14、抓获经过及讯问笔录,证明2014年10月原告在柳州被抓获的经过。原告曾庆云诉称:原告2014年1月30日左右、2月14日、2月18日先后在吉安市城南路车站附近出租房内和泰和县澄江镇东门村一偏僻老房子内等地吸食毒品,而后被被告泰和县公安局认定吸毒成瘾严重,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2年的决定。2014年2月27日,原告被送至吉安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因吞食了金属异物,吉安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作出了不收戒通知,将原告释放回家。原告回家后,痛改前非,成功戒毒,并于当年8月份在江苏省苏州市找了一份工作。2014年11月4日,被告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原告吸毒和尿检呈阴性情况下,对原告执行了强制隔离戒毒。2014年12月19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泰和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被告[2014]000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原告认为,原告并非吸毒成瘾严重,应先予社区戒毒,被告作出的[2014]0002号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对原告处罚太重,应予变更为一年,且被告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吸毒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4日对原告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严重违法,对该行为应予撤销。原告曾庆云向法庭提交了两份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家已成功戒毒。原告还申请法院调取原告2014年11月4日查验身体的医学检查报告,其中的尿检情况可以作为原告是否存在再次吸毒情形的凭证。被告泰和县公安局辩称:被告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事实清楚,对其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行政强制措施适用法律正确。而原告在得知被告拟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2年的决定后采取吞食尖锐金属物的方式来逃避戒毒决定,吉安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因此不收戒,原告便外逃,直至2014年10月6日原告因涉嫌盗窃罪在柳州被抓获。因此,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导致被告作出的[2014]000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无法送达并执行,后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送达并执行对原告的上述行政决定行为是正确的。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泰和县公安局陈述其已将上述材料随人转移至曾庆云的收戒地高安市戒毒所,并作出书面说明:曾庆云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当日做了入所检查,进行了抽血化验、X光拍胸片、血压监测、心电图、B超。本院依法向高安市戒毒所调取曾庆云的体检表,内容并无吗啡和甲基安非他明尿液检测一项的记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3有异议,因被告未向家属送达,家属是2014年12月才知情,但该份证据的生效并不以向家属书面送达为必要条件,且家属已于12月份知情并代为提起了行政复议,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能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即使证人都是原告邻居,但其不是专业人员,无法证实原告已成功戒毒,且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其中一份书面证言形成时间晚于开庭之日,逻辑不通。本院认为书面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原告已成功戒毒,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庆云系泰和县澄江镇东门村二组村民,2011年下半年开始吸食毒品。2012年1月6日,曾庆云在泰和县城农贸市场附近吸食毒品海洛因,被泰和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查获并处以五百元罚款。2014年1月30日左右,曾庆云在吉安市城南汽车站附近出租房内吸食毒品海洛因,2月14日晚,在泰和县澄江镇东门村一偏僻老房子内吸食毒品冰毒,2月18日被泰和县公安局澄江派出所查获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泰和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经检测于2014年2月19日对曾庆云作出了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2014年2月27日,被告泰和县公安局作出泰公(澄)强戒决字[2014]000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决定对曾庆云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6日)。同日,被告将原告送至吉安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因原告在拘留期间吞食了金属异物,吉安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作出暂不收戒通知,将其释放。后原告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6日在广西省柳州市兴安火车站被抓获并移送至被告处,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并作体检,体检报告中未显示有吗啡和甲基安非他明尿液检测一项。2014年11月4日,被告将泰公(澄)强戒决字[2014]000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原告并予执行。另查明,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泰和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9日泰和县人民政府作出泰府复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泰和县公安局做出的泰公(澄)强戒决字[2014]000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本院认为,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间,原告先后多次吸食不同的毒品,泰和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吸毒成瘾严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表述“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是对“吸毒成瘾严重”的程度说明,社区戒毒并非强制戒毒的前置程序,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已作明确规定,因此,原告主张应先予社区戒毒和强制隔离戒毒期限为一年的说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合分析原告的吸毒情况,被告泰和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泰公(澄)强戒决字[2014]000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在得知其将被强制隔离戒毒后吞食金属异物,其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被收戒,在原告将金属异物排出并被控制后,虽然距离上述行政决定书作出时间已有八个月,但被告本着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的宗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将上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并予执行,该行为并无不妥,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庆云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曾庆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菲审 判 员  胡 卿人民陪审员  高伟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