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垫法民初字第00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XX元与被告吴大明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元,吴大明,张恩芳,吴鲜梅,吴战胜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0858号原告XX元,男,193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江大胜,重庆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大明,男,1955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第三人张恩芳,女,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第三人吴鲜梅,女,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第三人吴战胜,男,198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垫江县。原告XX元诉被告吴大明、第三人张恩芳、吴鲜梅、吴战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史渊、���民陪审员卢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大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明、第三人张恩芳、吴鲜梅、吴战胜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元诉称,我与被告系父子关系,第三人与我和被告为家庭共同成员。1984年,垫江县人民政府确认我在通集村1组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于我年老体弱,于1998年、2005年与被告及其他子女两次协议赡养和代为耕种等问题,尤其2005年协议的第二条约定“XX元的土地被征用产生的补偿费归XX元所有”。2005年,政府再次确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将我的承包经营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将我作为其家庭成员,并将属我所有的从2009年至2014年因被政府征用和其他企业租用的土地补偿款全部领走,拒不支付给我。现请求被告吴大明支付土地补偿���12171元,并由被告吴大明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3000元。被告吴大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张恩芳、吴鲜梅、吴战胜未述称,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XX元与原配偶李成贤(2003年病逝)婚后生育长子吴大明、次子吴大成、三子吴大志及长女吴大珍、次女吴大容、三女吴大芳、幺女吴淑芳。被告吴大明与第三人张恩芳婚后生育长女吴鲜梅、次子吴战胜。原告XX元于1984年8月经垫江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证,家庭成员8人(XX元、李成贤、杨得叔、吴大成、吴大志、吴秀英、吴叔兰、吴叔方)。1998年5月8日家庭协议“原告XX元夫妇及幺女吴淑芳(又名吴叔方)的承包地均分给吴大明及吴大成、吴大志耕种,原告夫妇由三兄弟赡养”。2005年7月5日家庭协议“吴大明、吴大成耕种父母的土地各一份,如因建设征地,其征地补偿费留作为父亲XX元的生活、医疗及后事之用。并视其补偿费额的情况减免其赡养费用等”,被告吴大明未在协议上签字。2010年5月30日,垫江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入户登记时原告XX元的土地登记在被告吴大明名下,成为承包方吴大明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之一(共有吴大明、张恩芳、吴长林、吴鲜梅、XX元),承包期限从1998年7月1日至2028年6月30日止。被告吴大明分别从2010年至2014年在村小组领取(吴大明、张恩芳、吴长林、吴鲜梅、XX元整个家庭)的征地费9755.64元、流转费(土地出租费)19166.98元,共计28922.62元。第三人张恩芳被征地安置农转非一次性缴费41000元,其中个人缴纳20500元,政府补贴20500元。渝府发(2008)26号文件第八条第二款载明“政府补贴不纳入家庭收入项目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XX元的陈述、村组证明、身份证��印件、户口证明、1984年8月XX元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家庭协议、垫江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入户登记表、吴大明历年领款清单及领款凭据、垫江县社会保险局出具的张恩芳被农转非缴费凭据等,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垫江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入户登记表载明原告XX元与被告吴大明、第三人张恩芳、吴鲜梅、吴战胜对登记在被告吴大明名下的土地属共同所有人。由于土地征用补偿款、土地流转费是依据实际承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数及实际承包土地数量分配所得,XX元作为实际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其应当获得自己相应的份额。经查明:吴大明在小组共领取的28922.62元土地征用补偿费、土地流转费,故原告XX元应当分得五分之一,即5784.52元。原告主张第三人张恩芳因农转非缴纳的41000元除个人缴纳的20500元剩余的20500元��予分配,依据渝府发(2008)26号文件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政府补贴不纳入家庭收入项目计算”,该款不应作为征地补偿款进行分配,如有新的证据证明系征地补偿收入可向第三人张恩芳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诉讼代理费3000元,因双方未进行约定,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应由被告吴大明承担,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大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XX元土地征用费、流转费5784.52元。二、驳回原告XX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吴大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104元,由原告XX元承担54.6元,由被告吴大明承担4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 勍代理审判员 史 渊人民陪审员 卢 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廖智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