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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民初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高XX诉被告卫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X,卫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1721号原告:高XX,女,1975年5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卫XX,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高XX诉被告卫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依法作出(2014)洪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告高XX与被告卫XX离婚。原告不服,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依法作出(2014)临民终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洪洞县人民法院(2014)洪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洪洞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1月依法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儿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我与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2012年10月1日我们争吵后分居至今。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准予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卫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2月12日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1996年2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卫一X,在外就读;1997年4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卫二X,在新英中学就读。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2012年10月1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一直分居至今。2013年10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其与被告离婚。同年12月17日原告申请撤诉。2014年7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认为其与被告自结婚后,亦未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双方共同生活不久,就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没有给其子女交纳过学费,并且被告有严重的酗酒恶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感情为维系的纽带,原、被告双方虽经人介绍认识后共同生活,婚后不久即生育一儿一女,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10月1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即分居至今,期间原告曾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此后撤诉。但在2014年原告又提起离婚诉讼,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见和好。鉴于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业已淡漠,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高XX与被告卫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方丽人民陪审员  申记兰人民陪审员  尉玉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向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