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衢江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茂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20时26分许,被告人朱某酒后驾驶已脱检、脱保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江山市区汽车南站门前路段时被民警查获,当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209mg/100ml、156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朱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获经过、酒精测试单复印件、户籍证明、行政处罚文书、记录等;2、证人毛某、宋某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验报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浩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祝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