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芷民一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芷民一初字第109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华平,男,洪江市昌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男。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祥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蒲海林、吴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邓国金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次年10月9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洞下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7年1月30日生育一女黄孟梅,1995年2月1日生育一子黄孟华,现均已成年。由于婚前原、被告缺乏沟通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殴打原告。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6年2月便分居生活,现达8年多时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资料,拟证实原、被告于1985年10月9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洞下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曾向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田明生、廖有国、刘冬秀三人所做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实:(1)、婚前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婚姻基础一般,(2)、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来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打架闹矛盾,(3)、原告于2014年3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撤诉后,双方仍然没有共同生活,(4)双方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达八、九年时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等事实。被告黄某某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系县档案馆出具的原、被告结婚证存根,2号证据系本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1份,以上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系原告对田明生、廖有国、刘冬秀所做的调查笔录各1份,对以上调查笔录中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已达8年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以上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次年10月9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洞下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7年1月30日生育一女黄孟梅,1995年2月1日生育一子黄孟华。被告脾气暴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矛盾,于2006年双方便分居生活,现达8年多时间,2014年3月10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4月21日原告以给被告改过机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以(2014)芷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后双方继续分居,没有共同生活,故原告以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矛盾,未能妥善解决,导致夫妻之间感情出现裂痕,无法修复,且双方长期分居,原告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同年4月21日,原告为给被告一次机会,向本院撤回起诉,后双方仍继续分居,夫妻关系没有改善,没有共同生活,足以表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讼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祥忠人民陪审员  蒲海林人民陪审员  吴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邓国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