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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15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1,男,1985年11月16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盗窃,于2012年3月31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6月17日被解除劳动教养。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羁押,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1在本市海淀区北蔡公庄25号一平房出租屋,溜门入户,窃取被害人史×(女,22岁)放置沙发上的无牌挎包1个(赃物无法作价),内有白色步步高i266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1.65元。后被告人张×1携带赃物逃跑途中被被害人家属及过往群众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随后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现赃物已起获。经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被告人张×1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受审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张×1的供述,被害人史×的陈述,证人丁×、张×2、刘×、张×3、宋×的证言,物证照片,案发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回龙观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前科材料,劣迹材料,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1曾因违法、犯罪受过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本院在量刑时对该情节酌予考虑;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赃物已起获发还被害人,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昕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