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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3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x与李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李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3970号原告王x,男,1958年6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小坤,北京金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x,男,1987年7月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6号。负责人,张富民。委托代理人李岩,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原告王x(以下称原告)与被告李x(以下称姓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以下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小坤、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岩经本院合法传唤参加了部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9日21时,在北京市朝阳区某路口西侧100米处,李x驾驶的车牌号为冀Gx**的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我由北向南站立,李x驾驶的车辆右前部以及右侧后视镜将我撞到,经朝阳交通支队认定李x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北京华信医院救治,并于2014年10月30日转院到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救治,经诊断:左肩胛骨骨折、脑挫裂伤、全身散在皮擦伤、下颌开放伤口清创缝合术后、双侧胸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上眼睑皮肤裂伤,并于2014年10月30日到2014年11月7日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7日我在此住院,因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左膝被诊断为左膝滑囊炎并进行手术,我于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8日出院。李x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581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17元、护理费108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17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李x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在2014年10月27日住院,手术具体什么病不清楚,2014年10月28日出院了。对于医药费一些费用治疗的是跟这次事故无关的,检查肿瘤、乙肝、糖尿病与事故无关。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朝阳区华信医院后转到了海淀999急救中心,重复检查费用527.6元,转院中途的突发事故由谁承担。住院期间监护病房,床位费过高,床位费是从住院总费里面直接扣,同意按每天40元标准赔偿。2014年12月18日复查中没有必要检查的是全身扫描。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考北京伙食补助标准,每天同意支付50元,共计400元。营养费617元同意支付。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明不足,我的朋友去医院时原告是没有人护理的。事故发生时原告是无业人员,不存在误工费。交通费过高。原告没有定残,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未接到被保险人报案。我公司对于事故真实性和损失程度无法核实。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本案的驾驶人属于醉酒驾车,商业三者险属于免赔范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证据支持的损失赔偿,但赔偿后依法向驾驶人追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原告没有构成伤残。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2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某路口西侧100米处,李x驾驶的车牌号为冀Gxx**的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将由南向北站立的原告撞倒,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某大队出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因李x系醉酒驾车,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刑初字第339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华信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创伤性颅内出血(可疑)、头皮裂伤、软组织挫伤(双手、左背、左大腿)、眼睑皮肤裂伤,在北京华信医院原告下颌开放伤口给予清创缝合,共花费医疗费1950.87元。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到2014年11月7日期间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脑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全身散在皮擦伤、左上眼睑皮肤裂伤、下颌开放伤口清创缝合术后、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住院8天,共发生医疗费22211.96元。出院诊断中载明全休一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4年12月18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出具诊断证明为左肩胛骨骨折,脑挫裂伤,建议休假一月。2015年1月22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出具诊断证明为左肩胛骨骨折,脑挫裂伤复查,建议休假一月,进行左肩关节功能锻炼。复查期间共发生医疗费1653.62元。关于医疗费,人保财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李x对于医疗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中属于原告检查、治疗肿瘤、乙肝、糖尿病的费用认为不应支付。关于护理费,人保财产公司和李x称虽有医嘱,但并没有原告支付护理费的相关证据,故该项费用不同意赔偿。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李x同意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支付。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某村委会情况说明一份,称原告系单位合同员工,担任司机工作,月收入三千元证,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2月28日未上班工作,工资被扣发。原告并申请证人出庭证明该情况。人保财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对原告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李x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协议,没有工资流水,对原告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关于营养费原告提交购买食品617元的发票一张,人保财险公司称没有医嘱亦没有发票明细,故不同意支付。李x同意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支付8天。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出租车发票及高速公路收费发票予以证明,人保财险公司对于诊疗日期相一致的交通费同意赔付,李x认为交通费应以一般公共汽车为标准进行计算。另查明,车辆所有权人为李x,李x于2014年1月4日向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上事实,有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发票、收入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若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李x系醉酒驾车,故人保财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可向李x追偿。本案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经交通部门认定李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发生的合理损失,因李x事发时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x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定。关于医疗费,检查费用系进行救治必须支出费用,治疗费用中扣除与原告自身疾病有关的胰岛素注射和木糖醇注射258.91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标准,本院依法支持400元;关于营养费,虽没有医嘱,但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依法支持500元;关于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原告主张的1080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75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仅支持与就诊相关的部分,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人保财产参加了部分诉讼,视为其放弃部分出庭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x医疗费一万元、误工费七千五百元、护理费一千零八十元、交通费五百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一千元,合计二万零八十元;二、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赔偿原告王x医疗费一万五千五百五十七元五角四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元、营养费五百元,合计一万六千四百五十七元五角四分;三、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元,由原告王x负担380元(已交纳),由被告李x负担172元(原告王x已交纳,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毕晓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