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0197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77年2月2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建东,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男,生于1977年2月20日,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公告送达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1999年8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杜某甲。2008年修建三间一层楼房一幢。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关系尚可,后随着相处时间的增长,被告经常赌博彻夜不归,对家中大小事宜从不过问,原告多次劝阻无果。2011年被告在外打工归来后,陈述其在外与一女子认识并保持不正当关系,原告考虑小孩尚小,劝被告好好过日子,被告不听劝阻。2012年正月,被告离家外出后再未与家人联系,现双方已分居生活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依法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杜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12月23日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关系尚可,2000年1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杜某甲。2008年,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在原旧房基础上修建三间一层楼房一幢。自2009年正月,原、被告在高台镇东升村租房开办鸡场,后因鸡场经营效益不好,被告于2010年12月外出打工,2011年3月,被告从外回到家中,原、被告双方多次为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并经亲友劝解无效。2012年正月,被告离家外出后再未与家人联系。现原告依法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另查明,原、被告外出期间,其婚生子杜某甲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有:借王小瑞2000元,借张明义2000元,借李三林3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调查王小瑞、王桂荣笔录,本院调查杜改玉、杜某甲笔录,上述证据,经认证均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双方自2011年3月起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间产生隔阂,2012年正月,被告离家外出后再未与家人联系,现双方已分居生活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之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婚生子杜某甲的抚养问题,被告杜某某母亲杜改玉表示杜某甲一直是由其代为抚养的,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杜某甲应由被告杜某某抚养,其自愿继续代杜某某抚养杜某甲,对此原告王某某也同意,本院准许;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陪嫁财产及放弃分割家庭共有财产三间房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婚后婚后共同债务,原告表示自愿偿还借王小瑞的2000元,并承担借张明义2000元,借李三林3500元中的3000元债务,该3000元原告交由被告,由被告代为偿还,该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杜某甲由被告杜某某抚养,由王某某一次性支付杜某某子女抚养费3000元;三、婚后共同债务:借王小瑞2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责偿还;借张明义2000元,借李三林3500元,共计5500元债务,其中原告王某某承担3000元,杜某某承担2500元,王某某承担的3000元由王某某交由杜某某,由杜某某负责给张明义、李三林偿还。上述给付内容,由原告王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杜某某,杜某某外出期间,由杜某某父母代为保管。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雅娟代理审判员 叶 青人民陪审员 叶华丽二〇一五年五月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史向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