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津法刑初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曹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刑初字第0035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9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爱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19时47分,被告人曹某某驾驶渝C2P7**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重庆市江津区吴朱路由石门往吴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吴朱路永安三角坝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被害人朱某甲发生碰撞,造成朱某甲、曹某某受伤,渝C2P7**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害人朱某甲经送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2014年11月13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曹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朱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朱某甲近亲属人民币198094.18元,并取得了谅解。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此,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报案登记表、户籍资料、驾驶证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杨某某、朱某乙、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春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 晶 来自